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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先开票后付款”条款的合同效力研究
2023-12-18

“先开票后付款”作为一项交易习惯,在民商事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种种原因,“先开票后付款”也成为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出卖人主张合同款的过程中,买受人经常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买受人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以买卖合同为例,对不同的观点进行阐释。


01观点辨析


1. 合同中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或“先开票后付款”仅作为合同双方的一项交易习惯。

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即合同未明确约定开票和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实务中一般认为开具税票并非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1]。因此,买方若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一般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即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开票义务为由拒绝付款。

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先开票后付款”确系双方在过往交易中长期遵守的交易习惯。该种情形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买受人举证证明在双方以往的交易过程中均由出卖人先开具发票而后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实务中买受人一般提供出卖人开票时间、买受人付款时间等予以证明)[2]。如买受人证据充足,则法院可能支持其抗辩理由,即买受人可以以出卖人未履行开票义务为由拒绝付款;反之,如买受人证据不充足或买受人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则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开票义务为由拒绝付款。

上述观点在《常州大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自武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苏04民终2822号》案例中得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大卫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基稳公司已经向大卫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大卫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税票并非出卖人基稳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且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大卫公司、姜自武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基稳公司先开具发票,大卫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早年的一则公报案例《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万联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中也体现了上述观点:

本院认为,《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

如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出卖人开具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之一,此时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开票或未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1)对该约定予以支持:认为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约定有效;

在此约定下,开具发票不再属于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而是将其作为合同的主要义务之一,与买受人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处于同一地位,法官亦不应当通过司法干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若出卖人未及时开具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买受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但是,如果买受人不配合或拒绝配合出卖人对账导致出卖人延迟或无法开具相应发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时,根据《民法典》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3]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情形的,若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开票后付款约定的存在,法官可能只会对起诉之后形成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该观点在《铜陵市铜官山区上正阀门销售中心、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苏0804民初5197号》一案中得到佐证:

对延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开票后付款,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对该约定不予支持:认为付款义务为主合同义务,开票为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未履行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更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影响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实践中,出卖人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之后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对价。故在此观点下,即使合同中存在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仍将开票视为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

上述观点在《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腾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苏04民终4905号》一案中得以佐证:

即便如上诉人金之润公司所述,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已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开票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买方的主合同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卖方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卖方未开具发票亦有权要求买方付款。故对金之润公司所提腾业公司未开具发票,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 其他类型案件中对“先开票后付款”约定不予支持的情形:

1)在承揽合同纠纷中,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提出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从给付义务。在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之后,定作人以承揽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并且为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以及纠纷的有效化解,法院在裁判时,在取得承揽人同意开票的承诺后往往会作出定作人付款、承揽人开票的判决。

该观点在《江苏振翔减速机有限公司、泰兴市惠尔旺齿轮厂加工合同纠纷(2022)苏12民终1081号》一案中可以得到证实:

依据惠尔旺齿轮厂和振翔公司签订的《年度合作协议》,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惠尔旺齿轮厂应履行的从给付义务,但惠尔旺齿轮厂未履行该义务并不能成为振翔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在惠尔旺齿轮厂已经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庭审中惠尔旺齿轮厂亦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振翔公司以此为由拒付2400元的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中仅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的观点: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


02应对措施


作为出卖人一方,应对相关条款引起足够重视。从交易安全及回款周期的角度考虑,合同中尽可能不要作出“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以防买受人一方以该项约定为由迟延或拒绝付款。


若出卖人在交易中处于较为弱势(例如在招投标交易中,出卖人作为投标人,在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往往不具有主动权),买受人已在合同中作出“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则出卖人应当重视相关交易证据的保留。如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则应当及时对账,理清账目关系,尽可能做到发票金额与买受人支付的付款金额相对应。



【法条引用】

[1]《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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