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大数据报告( 2016-2020年)
2021-05-14

前言 
近年来,反垄断逐渐成为一个热点话题,随着全球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各类高新科技与互联网行业的蓬勃发展,反垄断法规监管要求已对企业经营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近期公布的多起重大处罚案例及调查立项也在为企业管理者们敲响警钟:阿里因“二选一”垄断而被罚款182.28亿元、扬子江药业被罚7.64亿、美团和公牛集团被立案调查、龙兴制药主动披露垄断内幕投案自首……

我国在反垄断领域的立法目前主要是2008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除此之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还出台包括《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制止滥用行政权力规定》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等规定,为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近400件,罚没金额约300亿元,审查经营者集中案件超过3000件,审结交易总金额超过40万亿元人民币;此外,还依法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300余件。与此同时,我国法院审结反垄断民事纠纷、行政诉讼等各类案件近千件。

本数据报告针对2016-2020年以来反垄断行政执法情况,搜集了原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部分省级执法机构官网公布的反垄断行政执法信息、以及其他媒体公开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案件数据,并分别从案件整体情况、处罚地域及行业分布、垄断行为分类、罚没金额等角度探究我国反垄断领域的执法态势,以期为企业合规经营与规范运作提供参考。

【检索条件】
数据来源:国家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原商务部反垄断局官网、国家发改委官网、威科先行数据库
样本年份:2016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
关键词:反垄断、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行政处罚决定书
数据采集时间:2021年5月10日

一、大数据概览


(一)案件总体情况
1. 行政处罚
根据近五年反垄断执法机构官网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累计处罚案件共有532件[1],如图1所示,2016年查处86件,2017年查处142件;2018年查处92件,2019年和2020年相持平,分别为103件和109件。

其中,涉垄断协议处罚有232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处罚有74件,经营者违法集中处罚有92件,滥用行政权利处罚案件有130件,见图2。根据公开渠道可得的新闻稿件、执法动态及工作报告可知,各个年份的执法侧重点不同,因此各年份执法数据略有差异。

注释:[1] 鉴于相关案例存在公开不全面的可能,本文统计的数据已尽可能全面,但不排除有未计入在内或未公开等情形,本文只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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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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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2. 经营者集中申报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和原商务部反垄断局于官方网站定期发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批准公示信息,2016年至2020年,反垄断执法机构批准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数分别为395件、400件、513件、503件、535件。整体来看,近五年经营者集中申报数量呈稳步上升趋势,2018年申报案件数量有了较为显著的增长,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2018年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的审查效率有了显著提升。部分年份审结数量比立案数量多,是由于部分案件在上一年度申报或者立案,到次年才审结。总体情况及变化趋势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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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二)地域分布
在选取的532个样本中,按照被处罚行政相对人所在的地域进行划分,选取了占比前十名的地区,如图4所示:浙江省反垄断行政处罚案件占据第1位,为79件,占样本总数的14.85%;排在第2位的山东省和第3位北京市案件数量相差不大,分别为53件和50件,第4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案件数量为32件;第五位是上海市,为2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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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三)行业分布
如图5所示,公用事业、医药、建材、房地产等民生领域始终保持着高压态势,可以看出执法机构注重民生领域的反垄断工作,保护消费者利益。其中公用事业、医药行业、建材行业的数量分别为56件、47件和44件。同时,技术服务业、特种设备制造业、港航业和化学行业也占有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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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四)违法主体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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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如上图6所示,在532件样本中,按照被处罚相对人类型将其划分为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其中相对人为民营企业的共计377件,占71%;相对人为国有企业的共计64件,占12%,其中又包括了国有控股企业43件和国有独资企业21件;相对人为外资企业的共计59件,占11%;相对人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共计32件,占6%。整体来看,反垄断行政处罚对象以民营企业为主,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营企业的合规防范意识相较于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弱。

(五)执法机构
在2018年之前,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采取的是"1+3"的模式(见图7)。2018年3月13日,国务院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请审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根据该方案,国务院将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至此,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统一整合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见图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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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 改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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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 改革后


(六)罚没金额
根据官方公布的数据显示,2018反垄断执法案件罚没金额共累计2.7亿元,2019年罚没金额累计3.1亿元,2020年累计4.5亿元[2]。整体呈逐年递增趋势。

注释:[2] 由于2017年之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官网未公布总罚没金额,故只计近三年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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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


二、垄断行为类型化分析


(一)垄断协议案件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可划分为两种类型:横向垄断协议,涉及经营者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数量、分割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等行为;纵向垄断协议,涉及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固定或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最低价格等行为。垄断协议的产生,尤其是价格垄断协议,会对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因此也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重点监管内容。

1. 横向垄断协议

在垄断协议案件中,横向垄断的占比相对较高。横向垄断属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联合行为,通常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众多、影响范围广泛、对市场的冲击显著。另一方面,横向垄断的发生使联合的经营者变相获得了市场支配的力量,破坏了行业内的正常竞争,且不利于技术的发展进步,所遭受的法律管制也较为严厉。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案例索引】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3号-13号

2000年1月至2010年2月,8家日本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为减少竞争,多次达成订单报价协议并予实施,所涉及的零部件用于本田、丰田、日产、铃木、福特等品牌的20多种车型。在此期间,另有4家日本轴承生产企业也借助价格协商与信息交换实施了涨价行为。行政机关对12家企业展开调查后,认为上述行为直接影响了相关产品价格,并间接抬高了有关品牌整车价格,对下游经营者和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属于达成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考虑到相关垄断行为持续时间长,违法情节严重,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中几家当事人主动提供了重要证据,行政机关也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决定,最终合计罚款金额达到12.354亿元。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案例索引】浙市监案字〔2019〕1号-8号
2018年4月,衢州市8家混凝土企业经磋商达成《混凝土行业自律公约》,约定从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市场配额机制,对项目的承接进行预分配、预沟通等,并在月度会议上就每家公司混凝土的实际供应方量、市场份额、收支的调拨金进行确定。行政机关认为,8家当事人通过达成《行业自律公约》划分了衢州市区预拌混凝土市场份额、限制预拌混凝土生产数量及销售数量,从而获取了对衢州市区预拌混凝土市场的绝对控制权利,排除和限制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属于“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但考虑到所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影响范围仅限衢州市区,且持续时间较短仅3个月,最终对8家当事人分别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合计罚款金额7,708,477元。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案例索引】宁市监处〔2020〕11号-21号
2009年9月至2019年6月,宁夏石嘴山市11家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实行了聘用人员集中办公和集中管理财务收支的联合经营方式。经行业协会组织,11家当事人每月公布上月交易服务和评估服务收入,扣除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支出后,以现金方式平均分配收入。行政机关认为,上述11家当事人在联合经营期间主要收入来源是协会组织分配的二手车交易收入,其评估服务价格和平均分配销售利润的协议违反了“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之规定,构成垄断协议行为,对10家当事人分别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合计金额1,327,965.3元;对1家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免除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联合抵制交易
【案例索引】鲁工商公处字〔2018〕第1号
2016年初,山东省6家商场因认为第三方营销平台对家居商场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联合签订了《告全体商户书》,拟禁止所有商户参加由各媒体各网站及第三方营销平台组织的所有商场外销售活动。行政机关认为,6家当事人的联合限制行为表象是为了规范经营秩序,但实际上阻碍了各媒体、各网站、第三方营销平台与相关商户之间的正常交易,同时限制了相关商户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影响了消费者自由选取商品的便利性,因此,该行为实质上是6家当事人达成联合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鉴于6家当事人在被约谈后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并废止了涉案《告全体商户书》,垄断协议未实际实施,最终对6家当事人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2.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中,实施垄断行为的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双方主体互相不存在竞争关系,分别位于供应链上的不同环节,常见于生产厂家与经销商之间。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案例索引】苏市监反垄断案〔2019〕1号
2015年起,某汽车制造商的区域销售经理通过召开经销商会议、巡店、微信通知等方式,对江苏省内经销商整车销售网络报价、部分车型整车销售价格进行限定。经行政机关调查发现,当事人通过将统一网络报价作为区域经理考核指标等多项管理措施实施价格控制,且经销商已实际执行当事人的价格要求。行政机关认为,由于当事人自身的优势地位及严格的管理措施,其对经销商作出的网络报价与转售价格限定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其行为一方面限制了经销商间的价格竞争,剥夺了经销商自主定价权,另一方面削弱了汽车市场品牌间的竞争,最终将致使消费者无法享受到因充分竞争而带来的好处,被迫去接受非竞争形成的价格,承担更高的购买成本,失去自由选择权。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认实施了垄断行为并主动整改,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即87,613,059.48元。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案例索引】国市监处〔2021〕29 号
2015年至2019年,某药业集团与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连锁药店及其他零售药店通过签署合作协议、下发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达成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同时,为保障上述垄断协议的有效执行,当事人还通过制定规则、强化考核监督、惩罚乱价经销商、委托中介机构维价等措施强化固定和限定价格协议的实施。行政机关根据举报开展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强烈的固定和限定价格目的,严重排除、限制了竞争,并且显著提高了产品价格,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属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及“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鉴于当事人下属药品生产和销售子公司均不同程度参与垄断行为,且当事人是整个集团公司的核心和中枢,行政机关将当事人子公司的垄断行为也视同为当事人行为,最终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3%罚款,计764,007,948元。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角度,对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案例索引】国市监处〔2020〕8号
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山东省3家医药公司通过包销、大量购买或者要求生产企业不对外销售等方式,对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实施控制。行政机关结合3家当事人的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的能力、下游制剂生产企业对其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认定3家当事人在中国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销售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内部流转过票等方式,注射用葡萄糖酸钙原料药的销售价格被大幅抬高,相较3家当事人的购进成本、历史销售价格明显不公平。在控制相关市场后,3家当事人还强制要求回购制剂生产企业生产出的葡萄糖酸钙注射液,或者要求生产企业作为其代工厂按照指令销售产品。行政机关认定3家当事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2018年销售额10%、9%、7%的罚款,罚没款共计3.255亿元。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案例索引】国市监处〔2021〕1号
2019年4月,香港某药业集团通过子公司与全球范围内唯一一家巴曲酶原料药生产商瑞士某公司签订《合作及供货协议》,取得了中国境内巴曲酶原料药的全部货源。2019年11月以来,当事人下游某制剂企业多次通过邮件、信函、口头等形式向当事人进行询价,希望购买巴曲酶原料药,但当事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向该制剂企业报价和供应巴曲酶原料药,导致该制剂企业于2020年6月起停产,巴曲酶注射液不能稳定供应。行政机关研究认为,当事人通过拒绝供应原料药的方式迫使下游制剂企业向其出售股权、退出市场的行为,排除了中国巴曲酶注射液市场的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且当事人能够在调查期间主动进行整改,已向下游制剂企业供应了巴曲酶原料药,同时尚未取得违法所得,最终处以2019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共计1.007亿元。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案例索引】国市监处〔2021〕28号
2015年起,某网络零售平台经营者为限制其他竞争性平台发展,维持、巩固自身市场地位,通过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和参加其他竞争性平台促销活动等方式实施“二选一”行为,并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实施。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当事人在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长期占有较高市场份额,且具有很高的市场认可度和消费者黏性,平台内经营者迁移成本较高,综合多方面因素认定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当事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限制行为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阻碍资源优化配置,限制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同时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构成“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最终对其处以2019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4%的罚款,计182.28亿元。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案例索引】云市监价处〔2021〕1号
2018年12月3日,行政机关收到有关企业“利用垄断地位提高供水设施建设价格、拖延办理居民小区用水手续而以非居民用水价格向开发商收取水费”的问题线索后,对云南省16家单位进行调查。行政机关调查认为,蒙自某供水公司在政府划定的特定供水区域内享有经营权,当事人项目建设单位因建设施工需要申请首次用水时,通过合同条款限定用水单位必须由其对供水工程进行实地勘查、施工、安装等。当事人将由其进行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水设施施工建设作为履行抄表到户义务的前置条件的行为违反了“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禁止性规定,且其违法行为在政府多次协调下仍持续了4年之久,并对多家项目建设单位实施,行政机关予以从重处罚,罚款金额为当事人2018年度销售额的6%,计2,495,422.79元。

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案例索引】内工商处罚字〔2016〕4号
2014年9月,内蒙古某盐业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食用盐库存充足的情况下,在食用盐批发业务中,对赤峰市地域内的食盐零售商,采取不同地区供应不同品种的方式,造成内陆地区与毗邻外省地区食盐零售商在食用盐的经营品种上发生差别。经调查,当事人属于赤峰市食用盐批发业务市场唯一的经营者,依法具有食用盐批发的独占地位,处于无竞争状态,占有本案相关市场100%的市场份额,达到了完全支配食用盐批发业务市场的程度。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在腌制秋菜季节拒绝向内陆地区食盐零售商供应尚有大量库存的低价位腌制盐的行为,侵害了内陆地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通过“差别待遇”获取了高额利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差别待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采取整改措施,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继续扩大和加深,最终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上一年度相关商品市场销售额2%的罚款的处罚,罚没款合计2,988,358.00元。

(三)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是反垄断执法的事前监管手段,其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通过集中扭曲市场竞争结构,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近年来,我国对违法实施集中案件保持高压执法态势,不断规范执法标准和程序,处罚数量和金额也持续攀升,涉及的行业与被处罚对象主体呈现多样化趋势。经营者集中的类型包括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此类案件的发生,大部分是由于申报义务人对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营业额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应该何时进行申报等存在错误理解。


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案例索引】国市监处〔2020〕26号
本案收购方为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某投资公司,主营业务包括中国网络销售平台业务、全球批发贸易平台业务、中国批发贸易平台业务以及全球零售市场业务等。被收购方为注册于开曼群岛的某商业集团公司,主要在中国从事百货店及购物中心的经营和管理。2014年3月,收购方认购了被收购方的新股和可转换债券,之后通过债转股等逐步成为被收购方的控股股东并持续提高持股比例。行政机关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调查后,认定收购方通过多种方式获得对被收购方控制权的行为属于经营者集中,且参与双方的营业额达到了应申报的标准。但考虑到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给予收购方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报遭禁止的经营者集中
【案例索引】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6号
2013年9月18日,商务部收到3家航运外企设立网络中心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期间,3家当事人于2013年10月签署协议,拟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合伙制的网络中心,统一负责交易方在亚洲--欧洲、跨大西洋和跨太平洋航线上集装箱班轮的运营性事务。商务部对3家当事人及网络中心涉及的相关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影响等因素进行评估后,重点考察了覆盖中国港口的亚洲--欧洲航线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经审查,本案中3家当事人所设立的网络中心相较于松散型的传统航运联盟而言,在合作形式、运营程序、费用分摊、未使用箱位销售及停航方面均有本质区别,形成了紧密型联营,本次交易将显著增强交易方的市场控制力、大幅提高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并进一步推高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且3家当事人在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中所提交的最终救济方案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可信服的证据支持。最终商务部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

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
【案例索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某科技公司收购某半导体公司股权案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2019年8月8日,行政机关收到本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2家当事人于2019年6月3日签署协议进行股份收购,集中完成后,其中1家当事人将成为另1家当事人的全资子公司。经审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电源管理芯片。行政机关分析认为,集中后的实体在车规级IGBT和车规级NOR闪存市场具有较强的市场力量,有能力、有动机、也有可能实施搭售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经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当事人最终于2020年3月27日提交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并获得批准。限制性条件自决定公告之日起5年内有效,5年期限届满后将自动终止,期间行政机关有权通过监督受托人或自行监督检查2家当事人和集中后实体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垄断具有几项特点:一是涉案主体的层级多元,其中以市级政府所属部门为主;二是影响领域广泛,且涉及建筑、医药、交通、教育等诸多民生相关的行业;三是违法形式多样,其中以限定交易为主。

限定交易
【案例索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2018年市场监管部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典型案例的公告
2017年1月,某市商务委发布了《某市商务委关于开展2016年度典当行年审工作的通知》,其中直接指定了负责年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行政机关介入调查后,认定上述行为限制了会计师事务所在典当行年审市场的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之规定。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认识到自身实施的垄断行为,主动提出整改方案,经行政机关同意后,当事人于2018年1月在自身官网发布了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有关信息。

妨碍商品自由流通
【案例索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2018年市场监管部门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典型案例的公告
2010年10月,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发《关于审定转发<某市燃气行业行业自律一规二则>的请示》,批准该市燃气协会起草上报的行业自律准则,其内容含有实施分割瓶装燃气销售市场,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气供应站的管控。2016年5月,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燃气器具产品通气事宜的通知》,通过规定燃气器具备案制设置,不合理的市场准入条件,最终造成市场竞争不充分,同品牌同型号的燃气器具产品与相邻城市比较价格畸高。行政机关介入调查后,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和“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情形,向该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建议书责令整改。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案例索引】市监价监函〔2018〕412号
2013年4月23日,某自治区公安厅向各盟市公安局下发了《全区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联网及推广使用新型防伪印章实施方案》,对全区印章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和整合联网,但其选择的新型防伪印章系统软件的开发建设负责方某网络印章科技公司,实际上未通过任何招投标程序。方案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强制各盟市公安机关和刻章企业卸载运行良好的现有系统软件,统一安装该网络印章科技公司的系统软件等,导致大量供应商被清除出系统软件市场,并增加了刻章企业和印章用户的成本。行政机关调查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所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和第三十七条所列“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停止滥用行政权力、废止相关实施方案、撤销涉案项目合同并公开招投标等整改建议。

三、律师观点与建议
反垄断,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也是实现市场营商环境优化必不可缺的条件。通过以上的大数据概览与垄断行为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近年来反垄断处罚的频发,多数源于当事人自身对于反垄断制度的陌生以及反垄断意识的淡薄。在此,笔者从实务角度就企业在反垄断领域的风险管控与合规管理提出以下建议:

(一)风险识别与防范
1. 垄断协议
企业针对垄断协议需要重点关注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高度警惕与同业竞争对手间的沟通和交易:对于相关电话或者会议形式的沟通,应当事先制定清晰明确的书面议程;如需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易,应当注意在磋商过程中明确双方的交流内容严格限于完成当前交易直接所需的事项;在管理上,应当严格要求员工杜绝任何与竞争对手讨论价格、成本、数量、库存量、交易条件、交易对象、销售市场、销售区域、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等与竞争有关的敏感信息的行为。二是高度重视经销商管理体系:避免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或者设定最低销售价格;在签订销售和采购协议时,应当确保该行为在商业逻辑、经济合理性、社会效益等方面具备正当理由。同时,企业还应当考量其供应商是否可能被认定为自身的竞争对手,并警惕行业协会提出不合规的举措。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企业需要审慎、准确地评估自身的市场地位。在考量涉及价格、交易量、交易对象选择等敏感信息的商业安排时,企业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对员工的权限划定“红线”,避免实施诸如短期内大幅度提价或降价、拒绝或限制交易、搭售商品、实施差别待遇、提供忠诚折扣以奖励购买等不合理行为。此外,由于反垄断案件在实际调查中往往会涉及当事人主观目的认定,企业也应当对员工在日常商务往来中所使用的书面及口头表述方式作出一定的指导,告知员工避免使用类似“市场统治”、“切断供应”、“阅后销毁”等容易引起误解或曲解的词句。

3. 经营者集中
实施集中行为时,企业需要仔细衡量是否达到需要申报的标准。为了防止应报未报等违法行为,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建立符合自身需求的内控制度,诸如将交易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作为审查流程中的一项固定程序,安排专人负责反垄断审查工作,并对业务部门等进行定期的反垄断概念普及与培训。企业如果需要实施分步骤完成的交易,还需特别注意若全部交易完成后会发生控制权的变更,即使首次交易未导致控制权变更,该交易也需要申报进行申报。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类案件实施主体多为行政机关,故在此不再赘述。

(二)合规管理建议
笔者建议企业根据自身业务规模和行业特性,建立相应程度的反垄断合规体系,具体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

一是制定书面的合规政策,通过编制反垄断合规手册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员工的岗位规范和违规后果;

二是设立反垄断审核与报告机制,在对外订立重要合同或执行重大决策前,按流程先交由合规部、法务部、法律顾问或其他外部专业机构提供审核意见。对内则可以要求员工在与同业竞争对手、经销商等人员每次洽谈过后,需将相关交流内容如实整理成书面文件进行汇报;

三是建立培训与监管体系,定期对高风险岗位的员工开展反垄断合规培训,同时对企业日常的交易流程与运营策略进行风险监管。

此外,鉴于反垄断合规具有专业程度高、处理难度复杂、涉及范围广等特点,在采取内部措施之余,企业也应当适时寻求外部专业机构的相关支持,尤其是在开展涉外业务时,应当事先充分咨询了解业务所涉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

2021年,作为“十四五”的开局之年,被市场监管总局称为反垄断工作的“大年”,可以预见我国反垄断执法力度将继续加大并将会形成常态化局面,甚至会在各个行业领域构建起更具针对性的细致化标准。在此背景下,企业应当加强重视,及时了解相关立法与行业监管资讯,将风险管控放在前端,从而保障自身良好的持续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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