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开始实施,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该司法解释已经分别于2014年与2020年被修订,“股东除名制度”的对应条文序号变更为第十七条)。虽然“股东除名制度”实施至今已经11年了,但是由于该项制度的内容实际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一个条文,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发生了各种问题,同时由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至今仍然没有出台与“股东除名制度”引发的“股东变更”所对应的变更登记指导性文件,导致各地方公司登记机关对于“股东除名制度”引发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采取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可谓是乱象纷呈,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也极大的损害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公信力。
针对上述情况,邦盛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就公司如何合法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并顺利完成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一事,与您分享如下经验,供您参考!
现行股东除名制度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七条之规定,现行的“股东除名制度”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内容可以看出,“股东除名”属于公司股东会有权审议的事项,而对该决议的实施,则应属公司自主事务,因此在决议实施过程中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也应依法依规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司登记机关履行相应职责。
现行股东除名制度实施中的主要问题及邦盛律师观点
Q1:如何合法有效的实施股东除名制度?
邦盛律师宋杨观点:如上文所述,“股东除名”属于公司股东会有权审议的事项,其实施属于公司自主事务,因此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相关规定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合法有效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实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目前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股东除名的适用可能。
2、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不得适用股东除名。需要注意的是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同样无法适用股东除名制度。
3、公司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前需要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公司须向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发出明确的催告,要求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全部出资,而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股东会才可以作出除名决议。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前述要求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合理期限”作出明文规定,实践中应当结合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以及与股东的沟通情况,确认一个合理期限。
4、股东除名决议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审议,并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规定,由股东表决通过。因此,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应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被除名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排除了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也就是说以完成出资义务的小股东存在依法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大股东之股东资格的可能。
Q2:股东资格何时被解除?
邦盛律师宋杨观点:股东资格一旦被解除,被除名股东则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如上文所述,“股东除名”属于公司股东会有权审议的事项,因此被除名的股东之股东资格自公司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生效之日起即丧失了股东资格,但是不经在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Q3:被除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及出资义务如何处理?
邦盛律师宋杨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在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因此,实践中一般在作出除名决议的股东会中,会一并审议并通过减资议案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受让被解除股东之股权并承担相应出资义务的议案。需要注意的是,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Q4:股东除名后如何办理变更登记?
邦盛律师宋杨观点:实践中,引起“股东变更”的事由不止一种,有可能系“股权转让”;有可能系“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划转”;有可能系“继承、受遗赠”;还有可能是“股东除名”。而如上文所述,目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仅仅对前三种变更事由即“股权转让”、“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划转”、“继承、收遗赠”引发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所需材料规范颁布了明确的指导性文件,但是自“股东除名制度”实施至今,尚未完善与“股东除名制度”引发的“股东变更”所对应的变更登记指导性文件,导致各地方公司登记机关对于“股东除名制度”引发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采取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会依据上述公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除名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在符合公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即准予变更,若被除名股东有异议,告知其可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或撤销该决议;有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则会要求申请变更的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划转判决或裁定,或要求提供被除名股东同意交割股权的证明文件;还有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即便申请人提交了法院判决或裁定也认为无法办理,理由就是缺乏指导性的规范文件,其会要求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针对上述不同公司登记机关的不同做法,本律师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由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其2022年公布的《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材料规范”中载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的制订过程中,应当考虑股东除名制度的实施程序,并结合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予以明确,届时以此与公司登记机关沟通,会更容易让其接受。
2、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在收到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受理后作出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那么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或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我们的核心观点都是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登记机关即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其有义务根据引发股东变更登记的不同事由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予以变更登记,而由于“股东除名”引发的“股东变更登记”尚无明确的应提交材料的指导文件,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现行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确认需要审查的材料,并在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对符合前述司法规定的申请予以变更登记。对于被除名股东提出的异议,应当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解决。
3、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主动提起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并要求被除名股东配合变更股权的诉讼,或提出确认被告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且要求被除名股东配合变更股权的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股东除名决议的实施属于公司自主事务,应当由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该种做法存在被裁定驳回的风险。
结语
总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已经实施了11年,但是“股东除名制度”还存在诸多未完善的地方, 人民法院也未设立“股东除名”的案由,实践中多为被除名股东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决议之诉。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因“股东除名”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事项也未出台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导致各地公司登记机关处理方式不一。因此,在现行制度下,已出资股东若想利用“股东除名制度”维护自身及公司权益,则需要在公司章程制定时就对“股东除名”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当发生“股东除名”事由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实施,必要时建议聘请专业律师进行指导,以免因为个别步骤操作不当,导致除名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