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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辞任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解释论构造及司法审查要点 ——以新《公司法》第10条为中心|新公司法系列解读(二十一)
2026-01-22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作出重要调整,其中第10条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辞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变化规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一旦提出辞任,其代表身份即随之终止,公司须在法定期限内确定新的代表人选。这一规则有效破解了以往实践中“身份固化”的难题,但也引发了辞任效力认定、登记涤除路径选择以及辞任后至新任产生前代表空缺等新问题。配套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虽确认了涤除登记的可诉性,但在构成要件界定、责任配置等方面仍需进一步细化。本文立足现行法律框架与司法实践,从解释论视角厘清第10条的规范内涵,搭建辞任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司法审查标准,分析代表空缺期的应对路径并提出制度完善建议,以期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从“身份终止”到“登记涤除”的衔接困境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修订中,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条款调整备受关注,其中备受关注的是《新公司法》第1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的规定,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或经理担任,其辞去董事、经理的职务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代表人选。

在此之前,司法实践对“辞任是否导致法定代表人身份终止”“公司未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涤除登记”等问题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裁判意识到“法定代表人需与公司有实质关联性,因原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或“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为委托关系,辞任即代表着委托关系终止”,进而判令公司应当办理涤除登记;也有裁判以“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涤除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1];以“变更法定代表人需公司决议为前提,公司未作出决议”[2]或“变更法定代表人需公司选任新法定代表人”[3]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裁判规则的不一带来了司法适用的困境,实践中,部分自然人离职多年后仍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公司出现停业、失联或涉诉等情形时,其个人信用及职业发展均会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允许辞任法定代表人通过诉讼方式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寻求司法救济的制度安排,具有充分的出台背景。

也正是如此,《新公司法》第10条增设“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4]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诉讼变更、涤除路径及裁判规则,为法定代表人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变更、涤除提供指引。



二、《新公司法》第10条的解释论构造


1.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是任职前提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并执行业务的人,其法律地位属于公司的常设机关”[5]。《新公司法》第10条第一款将原2018年《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改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即法定代表人的选任需以“代表公司执行事务”为前提。这一修改从根本上否定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挂名法代”的正当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1条对法定代表人的定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相适配。即,若登记法代能够举证证明其并未代表公司执行事务,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未掌握公司公章及财务账册、未领取分红),可以要求公司办理变更、涤除登记。


2.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规范内涵

《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将董事或经理的辞任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终止直接挂钩,从文义解释来看,这一规定属于拟制性规范,意味着一旦董事或经理提出辞任,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当然消灭,无需以公司同意或完成登记变更为生效前提。

这一法律拟制包含三层核心内涵:其一,法定代表人身份具有从属性。法定代表人并非独立于公司治理结构之外的“单独机关”,而是依附于董事或经理的职务身份存在。一旦作为基础的董事或经理职务因辞任而消灭,法定代表人身份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托。2024-08-2-264-001号入库案例也明确强调,法定代表人身份应与实际任职状态保持一致,辞任人员已不具备任职基础,继续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缺乏正当性。[6]其二,辞任行为具有单方性。《新公司法》并未为董事或经理的辞任设置“批准”等前置程序,只要行为人向公司作出明确的辞任意思表示,即产生相应法律效果,无需公司另行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7]其三,内部效力优先于外部登记。条文明确“视为同时辞去”并要求公司“在三十日内确定新任”,体现了立法更注重优先厘清公司内部的身份关系。工商登记本质上是对外公示的法律手段,而非法定代表人身份变动的生效要件。


3. 辞任的生效时点:应采“到达主义”自辞任通知到达之日起生效

关于辞任何时生效,《新公司法》未作明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采“到达主义”,要求“判令公司办理变更或涤除登记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本文持相同意见。首先,从《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一般规则来看,以“到达主义”为原则具有规范基础。[8]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难度来看,“到达主义”更具可行性。辞任人可以通过邮件、快递、聊天记录等方式证明公司已收到辞任通知,公司若有异议,可通过反证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相对清晰。再次,从利益平衡角度,“到达主义”优于“发出主义”和“知悉主义”。前者可能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代表,后者则容易被公司利用以拖延处理辞任事宜。


4. 内部身份终止与外部登记的关系

辞任生效后,内部身份即告终止,但登记信息往往存在滞后,从而形成“内外公示不一致”的局面。对此,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经登记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交易活动时,具有最充分的权利外观。第三人基于登记信息与原法定代表人交易的,只要其主观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就应受到外观主义保护,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9]但这并不意味着原法定代表人仍为法院代表人,仅是公司不得以内部辞任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对原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限制。辞任生效后,原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再享有代表权,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若未经授权,应视为无权代理。只有在第三人善意信赖登记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行为人追偿。



三、通过诉讼程序涤除登记的司法审查框架及执行


1. 诉讼准备:主体、诉讼请求及案由的确定

关于原告的确定。原告要主张涤除登记,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登记系统中被记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是与登记事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形式要件;二是曾担任董事或经理,不代表公司执行事务或者已提出辞任,这是适用《新公司法》第10条的实质要件。[10]实践中,原告通常需提交登记资料、任职文件、辞任通知、劳动关系解除等证据,以证明其身份变动过程。

关于被告、第三人的确定。从登记义务的归属看,公司是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因此一般应以公司为被告。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阻碍公司办理变更,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责令其配合履行相关手续。

关于诉讼请求及案由的确定。原告诉至法院的核心请求为判令公司变更或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登记,因此其基本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公司于合理期限内至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请求确认公司作出的决议效力等。案由一般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如该纠纷系因公司决议所引发,可以并列“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2. 实质关联审查:坚持名实一致原则

为防止当事人借辞任规避责任,法院通常会对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否仍存在实质关联进行审查。重点包括:其一,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例如,是否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对外签约、参与诉讼、审批文件,是否领取报酬或参与分红。[11]其二,是否控制公司关键资料。如是否持有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账册等。若仍实际控制上述资料,通常说明其并未真正退出公司。其三,是否仍为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若辞任后仍持有股权并参与决策,法院会对其辞任的真实意图保持审慎态度,防止其通过形式上的辞任逃避责任。[12]


3. 司法介入的谦抑性:以穷尽内部救济为判决涤除前提

由于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应先行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内部程序推动登记变更。[13]但在以下情形中,可认定内部救济已无实际可能,司法介入具有正当性:一是公司治理陷入僵局,无法召开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或虽召开会议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14]二是公司已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进入破产程序,丧失正常经营运作能力;[15]三是公司明确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的涤除请求未作任何回应。[16]在上述情形下,若不允许司法介入,原登记法定代表人将因公司内部机制失灵而陷入权利无法救济的困境。


4. 涤除判决的执行力:以涤除登记为强制执行的保障

“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是判决效力的‘双支柱’,前者确保权利通过司法程序得以判定,后者确保裁判结果可落地实现”。[17]《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并将法定代表人姓名作为一般登记事项要求应当登记。[18]此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司登记机关以“涤除登记并非法定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必须登记事项”“变更登记需以公司作出变更决议为前提”等理由拒绝办理涤除。从解释学角度出发,涤除登记并非独立登记类型,而是变更登记下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传统观念下的变更登记为从“A”变更为“B”,而涤除登记为从“A”变更为“无”,其本质仍为变更登记。市场监督总局此前关于冒名登记法定代表人可申请撤销登记的指导意见也印证了从“A”变更为“无”的可操作性。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19]对此进行进一步解释,为法定代表人涤除明细了具体路径——即若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执文书,公司登记机关应按照协执文书办理涤除,并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该规定使得法定代表人涤除判决能够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程序相结合,从实际操作层面解决了判决执行与登记程序的衔接问题。



四、原法定代表人辞任至新任选出前的“代表空缺”问题


1. 代表空缺的形成与法律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10条,辞任生效后原法定代表人身份终止,而公司需在三十日内确定新任。在辞任生效至新任产生的这段时间,公司可能出现“代表空缺”,即没有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真空期可能带来三方面问题:其一,对外代表权不明。谁有权代表公司签约、应诉、办理行政手续,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20]其二,责任归属不清。若公司在真空期内存在违法行为或被列入失信名单,原法定代表人虽已辞任,但仍可能因登记未变更而被追责。其三,交易安全受到影响。法定代表人唯一制赋予了代表人概括的、不受限制的权限,第三人既可能因信赖登记而与原代表人交易,也可能因不确定代表主体而放弃交易,从而影响市场效率。[21]


2. 是否有必要参照董事留任规则增设法定代表人留任规则

《新公司法》第70条对董事设置了留任规则,即董事任期届满或辞任后,在新任董事就任前仍需履行职务,以维持公司治理的连续性。因此,按照同类事物理应得到相同对待的法理,是否能够直接得出“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人法定代表人前仍需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结论?

本文认为不能得出该结论。其一,法定代表人由执行事务的董事、经理担任,虽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关,其权利更多体现为对外执行事务的代表权,而非对内决策权(法定代表人对内决策权系基于其董事、经理职务所产生而非法定代表人身份)。法定代表人的空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交易便捷与安全,但一般不会产生内部治理问题。

其二,法定代表人留任制度与《新公司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不符。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第10条赋予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的是“单方辞任权”,该条强调辞任即导致代表身份终止,若再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职,将造成“身份已终止却仍需承担职务”的逻辑矛盾,实质上架空涤除登记制度的功能。[22]

其三,法定代表人留任制度容易导致权责失衡。法定代表人以代表公司执行职务为前提,如原法定代表人已辞任董事、经理,很可能已不再参与经营,若仍要求其承担法定代表人责任,将使其在缺乏控制权的情况下承受法律风险。也正是基于如此,《新公司法》第10条第三款科以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义务,而非直接参照适用董事留任规则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职。


3. 代表空缺期的制度完善建议

在不突破现行法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路径缓解代表空缺带来的问题:其一,坚持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的原则。无论是否存在法定代表人,公司作为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使代表权存在争议,只要行为与公司经营有关且存在足以使得善意相对人信任的权利外观,一般应认定由公司承担后果。其二,参照适用临时负责人制度。在代表空缺期间,可由董事会决议指定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临时负责人,在必要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经营与诉讼事务。韩国、日本则更进一步建立了空缺期法院选任临时董事的制度。[23]其三,明确临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规则。在诉讼程序中,若公司无法定代表人,法院可指定公司主要负责人(如董事、经理)、股东代表或清算组作为临时诉讼代表人,以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五、结语


《新公司法》第10条的实施,标志着法定代表人制度从“身份难以退出”向“有序流动”的转变,为自然人合法退出代表角色提供了规范基础。但在司法适用层面,辞任效力、登记涤除与代表空缺等问题仍需通过解释论加以回应。本文认为,应坚持以下几点:

第一,董事或经理的辞任为单方行为,自意思表示到达公司时生效,代表身份随之终止;第二,涤除登记诉讼的审查应围绕主体适格、实质关联与内部救济展开,坚持名实一致;第三,代表空缺期可通过临时负责人、临时诉讼代表人等机制加以填补,无需引入法定代表人留任制度。

在立法与司法层面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则,将有助于在保障自然人退出自由的同时,维护公司治理秩序与交易安全,推动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实践中更加规范、合理地运行。



【注释】

[1] 参见(2023)甘11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另: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认为:“申请人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与前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此后,各法院基本认为涤除登记之诉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2] 参见(2023)京03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23)鄂0103民初19807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

[5]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83页。

[6] 参见(2024)沪02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徐冲:《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的裁判路径与程序衔接》,《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第64页。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7条。

[9] 参见李佳欣: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存在的问题,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3年,第7页。

[10] 同注10,第60页。

[11] 参见(2023)粤01民终2737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李某慧在任期内作为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从某司提供的运营账号也可见李某慧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并使用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的对外宣传。虽然现在李某慧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无法免去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鉴于此前李某慧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现仍为某司的股东,其与某司之间存在紧密关系”,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12] 参见(2025)川13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陈某1作为某某公司登记的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在其股东身份未变更或涤除前,应认定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且公司涉执行案件,涤除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13] 参见(2024)沪02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入库案例),法院认为:“为了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要的公司内部架构的连续和稳定,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不仅关乎解除委任关系,还需公司内部自行形成决议或者决定选举继任的人选,再以公司名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若在公司内部可以自行解决变更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任意地介入,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故只有在辞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穷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才可引入外部的司法救济。本案中,陈某飞提出辞职后,已经通过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召集了以涤除其身份和改选为议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陈某飞提出的提案中已经明确继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人选,但该提案并未通过。根据公司章程,陈某飞难以启动其他内部程序以实现其身份的涤除。即便陈某飞再次召集相同主题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受限于其本人所持股权的份额,涤除和改选的目的仍然无法实现。故陈某飞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司法在本案中介入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14] 参见(2025)皖04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某乙公司自霍某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至今未召开过董事会,而霍某非公司股东,亦通过程序要求召开董事会,但并未成功,现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且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霍某也曾向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对此问题予以解决,并请求某乙公司监事履行监督职责,但均无任何结果。可见,霍某事实上也已穷尽了救济途径,但无法解决辞任问题。”,据此认为已穷尽内部救济。

[15] 参见(2024)甘01民终482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中,法院向某甲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无人接收需公告送达,实地送达后仍无法获悉某甲公司的搬离去向及联系方式,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某甲公司经营不正常,黄某华客观上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涤除其董事身份,故黄某华的辞职发生法律效力。”

[16] 参见(2024)粤06民终1409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陈某诉前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某乙公司、太某公司送达了辞职书,诉讼中亦通过微信的方式先后向太某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申请,某乙公司、太某公司诉前对陈某的请求均不予置理、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反对。鉴于太某公司系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在太某公司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客观上无法完成董事的选任,即公司内部治理已出现僵局,陈某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据此认为已穷尽内部救济。

[17] 同注7,第65页。

[1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8条。

[19] 参见《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

[20]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2页。朱教授认为《合同法》第50条所规定的被超越的“权限”是以法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代理权。

[21] 参见王毓莹:《公司法定唯一代表制:反思与改革》,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5期,第140页。

[22] 参见李建伟、何健:《法代能够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创新与展望》,载《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48页。

[23] 参见《韩国商法典》第386条、第389条;《日本公司法》第346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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