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邦盛研究|影视投资风险与司法裁判逻辑:从“花度公司案”看收益权合法性审查要点
2025-09-24

近年来,影视行业的蓬勃发展吸引了大量投资者入局参与项目收益份额认购,然而,伴随行业热度而来的投资纠纷亦呈逐年攀升之势。笔者选取的陈某与花度公司合同纠纷案,正是此类影视投资纠纷的典型缩影。本文将系统梳理案件始末,提炼核心裁判要点,从文化娱乐领域专业律师的角度给出签署相关合同的建议,以期为广大影视投资者厘清风险、敲响警钟。


一、案情简况


陈某与花度公司于2021年9月8日签订了《我和我的父辈》电影收益份额认购合同,陈某认购该影片票房0.02%的收益权,支付对价12万元,影片下映6个月后结算分红。然而,花度公司以其上游公司未结算资金为由,逾期三年未向陈某支付任何收益。实际上,花度公司的上游出品方为壹文公司和天幕公司,二者均非出品方,而真实的版权方中国电影公开声明,未授权任何公司以影片名义融资。

后期,陈某在公开出品方的名单中未看到壹文公司,遂向花度公司索要完整版权链证明及联系方式,花度公司不能提供相应信息,反将陈某电话拉黑。另外,在影片上映后,陈某发现实际演员阵容与合同约定不符。

基于花度公司种种违约情形,陈某于2024年向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认购合同,由花度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未能支持陈某的诉请,陈某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法院。


二、案情分析


回顾案件过程,纠纷的产生并非偶然,其一,是陈某在签订合同之初,未重视影片版权链的审查;其二,是花度公司在合同签订与履行中的一系列违规操作,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 收益权来源不合法,结算承诺沦为空谈

花度公司的上游合作方壹文公司、天幕公司均未出现在电影公开出品方名单中,且版权方中国电影明确声明“未授权任何公司以影片名义融资”。这意味着花度公司自始不具备合法的收益权转让资格,其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从根源上缺乏权利基础。


2. 关键信息虚假,误导投资决策

合同中明确约定电影主演阵容包含刘德华、张艺兴、王一博等6位知名艺人,但实际影片片尾名单中并无上述演员。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签约时距离电影上映仅半个月,花度公司作为“负责跟进影片拍摄制作”的专业影视公司,理应知晓真实演员阵容,却仍以虚假信息吸引投资,直接导致陈某对电影市场价值产生误判,错误地做出了投资决策。


3. 风险转嫁操作,逃避合同责任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分配收益自发行方或相关权利方(出品方)结算给甲方后,再由甲方向乙方分配收益”以及“甲方自收到电影出品方的利润分配15日内支付乙方,如电影出品方未及时与甲方进行结算,甲方不垫付乙方投资成本及利润”。其意为:花度公司需以“电影出品方或发行方结算”为基础,向陈某分配收益。面对陈某的维权,花度公司试图以“上游公司纠纷”为由撇清责任,主张“因壹文公司未结算,故无法向陈某支付收益”。但从关联案件可知,花度公司与壹文公司的联合投资协议已被起诉解除,花度公司未将此情况告知陈某,反而将自身审查失职导致的风险完全转嫁给投资者,违背了商业诚信与合同公平原则。


三、判决结果


本案历经一审判决后,投资者陈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案件事实情况和行业惯例,认定花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方面,陈某已全额支付投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面,花度公司既无法证明收益权来源合法,也未按约定支付收益,甚至通过起诉解除与上游公司的协议,导致陈某“获取投资收益”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判令花度公司向陈某返还12万元投资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1.2万元违约金,并由花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明确传递出法院审查该类案件时的裁判思路:一是影视公司需对收益权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无合法授权的转让行为无效;二是“上游公司未结算”不能成为逃避责任的借口,影视公司需对自身审查版权权益失职的行为负责;三是虚假宣传、隐瞒关键信息的行为构成违约。


四、法律建议


结合该案例与二审判决精神,笔者建议投资者在参与影视投资时,应从“签约前审查、签约时防范、履约中监督”三个环节筑牢风险防线。


1. 签约前:核查收益权合法性,拒绝“口头承诺”

投资者将要投资一部电影之前,除了了解该影片的投资总额、主创团队、出品方等基本情况外,另一项重要任务便是核实项目方的收益权来源,主要途径为:(1)在国家电影局官网或猫眼等专业平台查询电影公示信息,确认项目方是否为备案的出品方或联合出品方,避免像陈某一样遭遇“上游公司非出品方”的陷阱;(2)要求项目方提供版权授权文件,包括版权方出具的《授权书》《联合投资协议》等,明确授权范围、融资比例及收益分配方式等情形,且需核实文件原件,避免复印件造假。


2. 签约时:细化合同条款,明确违约责任

合同是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权利的来源,也是维权的核心依据。笔者认为,在签署影视投资合同时,投资者应重点关注下列条款,并做出细致的约定:

1)收益分配条款,应明确“结算主体”(需为备案的出品方或发行方)、“结算周期”(如6个月结算一次)及“未结算的处理方式”(如超过多久未结算,投资者有权解除合同),避免因约定模糊导致后续产生纠纷;

2)信息披露条款,要求项目方定期提供影片拍摄、发行进度、票房数据等信息,防止项目方隐瞒关键情况,对投资收益造成影响;

3)违约责任条款,明确项目方“虚假宣传”“未按时结算”“收益权无效”等情形的赔偿标准,为后续索赔提供依据;

4)退出条款,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如影片未按时上映”或“影片导演、演员与合同约定不符”等情形下,投资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避免陷入长期维权却无法退出的困境。


3. 履约中:留存证据,及时维权不拖延

影视投资市场环境错综复杂,投资者与项目方之间常存在口头约定模糊、信息掌握不对等的情况。在此背景下,投资者务必养成“证据留存”的法律意识与行为习惯。例如日常沟通中,投资者需注意保存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转账凭证、项目方出具的书面文件等;若发现项目方存在违约行为,如未按时披露信息、隐瞒演员变更等,需第一时间书面催告或寄发律师函,明确要求项目方改正并限期答复;若项目方拒绝配合或拖延的,投资者应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拖延维权极易导致证据灭失或超过诉讼时效。


五、结语


影视投资的浪潮中,机遇与风险并存,二者从来都是共生相伴的一体两面。对投资者而言,切不可被市场热度冲昏理性,签约前的审慎核查,既是对项目方履约能力的检验,更是对其商业诚信的拷问,一旦察觉风险端倪,更需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而对影视公司来说,商业诚信绝非可有可无的装饰,而是立足行业的根本基石。以本案中的花度公司为例,妄图以虚假信息编织骗局、用违规操作转嫁风险,看似能侥幸获利一时,终究逃不过法律的严惩。

影视投资市场的良性生态,需要投资者与项目方共同建设与维护,投资者守好理性底线,影视公司筑牢诚信根基,双方共循法律与契约,方能让行业在规范中稳步向前,长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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