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对企业治理体系作出了重大制度革新,董监高履职的法律责任与合规要求亦迎来新的变革。新法完善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加强了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新设了“董事、高管第三人赔偿制度”[1],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进入“强责任时代”,稍有不慎便可能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本文立足新法核心条款与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董监高履职核心风险场景,并提供实操策略,以期董监高筑牢合规防线。
一、新法下董监高履职的“高危雷区”
忠实义务的要义为董监高应当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五条以“列举式规定+实质判断”的方式明确了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2]以列举式规定了绝对禁止行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自我交易及关联交易、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时,董监高的报告义务。
勤勉义务的要义为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新《公司法》并未以列举的方式集中规定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散见于多个条文中,如董事对瑕疵出资股东具有催缴的义务,参与决议的董事错误决议的责任,均是董监高履职的重中之重。
· 股东出资核查及催缴:从“形式审查”到“实质追责”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首次明确董事会的核查及催缴出资义务,如董事会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3]中仅明确了在股东增资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忠实、勤勉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扩大适用。
如在经典案例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并未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最终判决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
· 协助抽逃出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红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仅明确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扩大了主体责任范围,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包括监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 违法分配利润的法律责任:触碰资本维持的红线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只有在依法纳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有剩余利润时才可以向股东分配,如无盈而分将造成公司资本实质减少。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首次规定了董监高在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减资程序,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股东会特别决议作出减资决议、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基于权责相统一原则,董监高作为公司减资的参与主体,新《公司法》首次明确董监高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 决议的“沉默者陷阱”:弃权不等于免责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系董事对决议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系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若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能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责。董事在表决时应当注意免责的两个条件:一是明确表示拒绝,二是记录于会议记录。
· 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把握15日黄金期
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该范围较为广泛,导致实践适用时边界不清。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了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程序启动后,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即完成。如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可认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散事由出现时,董事会应及时召开会议启动清算程序,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选出清算组成员,如董监高被选为清算组成员的,应当注意清算流程中的几大重要节点,诸如:清算组成立后,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全面清理和评估公司财产、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认等。
· 第三人损害:从“公司责任”压实到“个人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新增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责任制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对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三大应对指南
01 制度先行
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做到凡决策必有依据。制定《关联交易管理细则》《竞业禁止规范》等内部制度,明确董监高行为边界审查机制;建立董事或高管大额资金流动的合法及合理性审查机制;建立文件归档制度,明确文件保管责任人、落实资料交接制度、资料备份制度,妥善保管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交易合同等文件材料,避免因未依法履行职责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02 购买董责险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首次在立法中明确公司投保董事责任险。该制度既保护董事也保障了第三人的权益,有助于化解董事个人清偿能力不足导致无法完全赔偿损失的损失。具体而言,董事会可根据公司规模、公司业务性质、法律风险、公司财务状况等因素,综合选择合适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等,并及时履行向股东会报告的义务。
03 专业护航
合理利用专业服务机构为公司治理赋能,重大事项或决策聘请专业的律师事务团队提供专业意见,定期对公司治理进行专项评估,确保合规合法。如董事在核查股东出资凭证时,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及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有必要,还应当及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非货币出资进行专项审计。董事会在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减资方案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合规意见书,确保方案内容及程序均合规合法。
三、结语
新《公司法》的本次修订,一方面可以避免董监高滥用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对董监高经营管理的巨大考验,倒逼董监高从“被动签字”转向“主动履职”。需要提示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列入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范围,即“事实董事”,本条与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影子董事”及“影子高管”的规则组成了实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规范体系,即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当遵守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唯有将合规意识融入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方能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为个人职业安全构筑护城河。
【法条引用】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年12月20日)。
[2]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