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邦盛研究|产品型号保护如何实务布局?
2024-11-22

商业标识中,除了商标可以发挥产品来源的标示作用外,产品型号亦日趋具有商业价值。以奥迪A8、保时捷911等车型编号为例,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这些产品型号甚至有超过厂商和商标,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产品标识的趋势。

笔者在一些工业领域招投标项目中亦发现,出于避嫌等因素考虑,招标方的集采要求中已不再指定品牌,但往往会对产品型号作出明示。这一行为令投标方可以通过型号的具体内容隐晦而间接地获得招标方的集采要求和偏好。因此,产品型号保护已经逐渐成为企业经营者所面临的客观问题。



01 产品型号之于法律保护中的特点


产品型号是用于各类产品上识别产品的编号。不同的产品系列,采用不同的编号方式。目前的产品型号基本上采用两种命名方式:

第一,部分特定产品有成文的产品型号制定要求。此类要求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编制方法,如机械工业部颁布的《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以及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布的《印刷机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等。也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民申字第398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对于“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曾在向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关于对低压电器产品型号予以保护的请示》答复中明确,低压电器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

因此,相关企业就其研发生产的每一种类低压电器产品,都需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管理办法》中进一步要求企业向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提出申请,按照一定的命名规则办理产品型号登记。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的登记公示制度,使得产品型号实际上具有了区别产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

第二,针对除第一类以外的其他产品,企业可以自行编写。此类产品型号不作统一要求,由企业确定编写逻辑和标准,组成中一般包含特定的数字、字母或数字与字母的组合,满足便于识记的基本要求即可。

可见,产品型号的产生制定之初衷是为便于对产品的管理。如仅为企业内部使用,则产品型号所承载的含义有限。其与商标的区别亦在于此。商标标识从诞生之初就为对外使用,带有明确的商业目的。不仅要求标识本身具有放之于市场的显著性,更要求体现企业文化和价值层面的内涵。故而两者性质上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然而,当进入产品流通领域后,产品型号在实际应用效果上无疑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伴随着产品在市场流通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受到型号自身的构成特征和现实交易的综合影响,产品型号在特定的受众中已经发挥着与商标同样的意义,表明来源、保证质量、并保护产品厂商的商誉。



02 产品型号的法律保护现状


从法律保护的效果出发,将产品型号作为注册商标当然是最优解。

在上海多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中,原告天冠公司将“TGSG-0”用于自主研发的专利产品声光报警器的产品型号,以“TGSG-0+数字”或“TGSG+数字”的形式标注于其产品选型手册、购销合同、产品包装及标签中。2014年,天冠公司更是将“TGSG-0”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5年核准注册于第9类报警器产品,注册号为14392963。

被告多堡公司在官方网站及开设在淘宝平台上的网店对外展示的警报器商品以及商品名称中使用以“TGSG-0+数字”或“TGSG+数字”。原告天冠公司认为被告多堡公司使用的标识中包含“TGSG-0”或“TGSG”,两者在字形、读音、排列均相同,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及实际经营均包括警报器,多堡公司亦生产并销售与之功能、消费群体相同的产品,因此多堡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天冠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原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经审理,一审及二审均认定,涉案商标“TGSG-0”中的主要部分“TGSG”为原告根据其企业字号及产品名称的首字母自行创设的组合词而非既有词汇,除了主张“TGSG”为通用名称外,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注册时间的被告并无使用“TGSG”的其他合理理由。被告使用“TGSG”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但此种路径对产品型号的门槛要求趋同于商标标志。注册商标需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而通常情况下,产品型号多为简单的数字或字母组合,缺乏作为商标的识别性[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还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诚然,未注册成商标的产品型号并非一定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亦不乏通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五条第二款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2019年修订后现为《反法》第六条第一款的“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予以保护的案例,上文提到的“BK”系列低压电器产品一案,即是把产品型号认定为商品特有名称以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中,得益于诉争的产品型号是受到登记公示规则要求的特殊产品型号,产品型号与特定生产企业的特定产品一一对应,具有唯一性。在举证方面一定程度上已经完成了识别产品功能的证明要求。相比于以商标侵权纠纷为案由起诉,对于主诉一方而言,以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提起维权,产品型号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难度更高。通常要求从产品型号的使用时间、程度、地域范围,商品销售的区域,被告的使用时间、意图、方式及是否产生混淆效果等方面进行证明论述。



03 现行法律对产品型号保护的探索


值得肯定的是,《反法》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已逐步释放宽容度。2017年修订的《反法》已将混淆行为中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这一修订内容,在2019年修正的《反法》[3]中亦得以延续。权利人不再需要证明其诉争权益是否为“知名”,而只需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

寥寥数字的修订对于实践而言是巨大的变革。在修订前,对于“知名”的含义,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进行过明确外,各地方的规定甚至将“知名度”要求细化且拔高到了全国范围高度。以《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为例,规定了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包括:“1、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2、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故而,在此项修订之前,实践中“特有”与“知名”的证明责任缺一不可,导致无法达到“知名”标准的“特有”商品名称在法律保护上出现了盲区。而修订后的《反法》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替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使得保护的范围更为合理。



04 结语


以目前产品型号对流通市场的影响,我们可以预见与产品型号相应的保护措施将不断发展和优化。

由于《反法》属于兜底性条款,且个案有不确定因素,因此从保护措施入手,以注册商标布局更为合适,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也会得到更加强有力的保护。产品型号在满足显著性要求这方面,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解决:

1. 在产品型号编制时尽可能采用体现本单位特点的简称或本单位独创的单词、字母,配以一定逻辑数字排序的方式。避免使用本行业通用的产品型号。

2. 丰富改进过于简单的字母组合。过于简单的产品型号,由于构成要素过少,难言具有显著性,除非经过较长时间的商业经营才能建立起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记忆联系,否则难以获得注册。在前缀后缀中考虑添加一定体量的数字字母元素,以增强独创性。

3. 总体上仍保持简要明了的编制宗旨。对于复杂的型号,虽然信息量足够丰富而不会与其他的产品型号相混淆,但却会因消费者难于记忆而无法发挥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无法有效发挥商品标识的作用。所以实践中,因产品型号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般涉及的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简单型产品型号。

4. 经过长期使用的产品型号,可以通过使用行为而获得显著性,这一点亦受到《商标法》的认可,也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需要补充的是,在显著性要求之外,企业还应考虑产品型号所作用的产品本身生命周期问题。如上所述,产品型号与传统商标的性质并不一致,前者作用于具体某款商品、依附于该商品而存在;后者则针对于企业品牌整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因产品经营变革发生变化。如若产品不具有可以期待的稳定周期,预估的投放流通时间较短,那么转投《反法》以获得兜底性保护将更为适宜。



【法条索引】

[1]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民申83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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