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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新《公司法》生效在即,企业投融资交易的机遇与挑战|新公司法系列解读
2024-03-11

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生效在即的新《公司法》结合了既往案例中的突出争议,是对现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作出适应我国司法实践、汲取域外法理概念的重大更新。


本文着眼于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股东特殊权利及股东退出等处的变化对企业投融资交易方案设计、协议条款设置的影响,解读新《公司法》给投资人和被投公司带来的新机遇和新挑战。



01“五年出资期限”下的交易方案优化



新《公司法》首当其冲的修改亮点就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期限做了调整,第四十七条明确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均需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在投融资交易中,如果投资人在公司创始之初就成为股东,自然需要满足成立后五年内缴足的要求,但更为常见的情况是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后进行投资,那么在增资入股的情况下,是否仍需要满足五年内缴足的要求?


1. 新规解读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上述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本身的表述和该条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章节来看,理解该条约束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虽然第二百二十八条也规定公司增资时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同样受到五年出资期限的限制,但并未明确增资入股的新股东(投资人)的出资期限起算点从何时开始。从投资人角度考虑,可能存在的情况有:

1)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后第五年即将期满时增资入股,此时如仍按照“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要求投资人缴足,则投资人只剩极短的出资限期,这显然难度极大且不合理;

2)投资人在公司成立五年期满后增资入股,此时满足五年内缴足的要求已不可能。

从上述实操矛盾可见,对以增资方式加入被投公司的投资人而言,五年实缴期限的起算点“公司成立之日”并不合理,综合立法意图和实操可行性,目前倾向于理解为非发起股东的其他股东的出资起算点应从实际成为公司股东之日起更为合理,当然这有赖于后续司法解释和裁判倾向的进一步释明。


2. 交易方案优化建议


针对新《公司法》对投资人五年实缴出资期限要求,为投资人和被投公司的交易出资安排给出如下建议:

1)如投资人与被投公司一次性完成交割,且双方约定的交割先决条件成就时间短于五年,则投资人有着较为充裕的实缴期限,可在投资协议中设置明确的最晚交割日,提前规划交割日到五年期满的实缴出资计划。

2)如投资人先取得股权,将融资款分期支付给被投公司,则投资人在设置各期付款条件时应充分考虑付款条件实际成就的时间是否与五年期限相矛盾。同时建议设置付款时间一旦晚于五年期限的替代方案,如在不改变股权估值前提下对应减少先前已取得的股权,或直接调整估值让后续超过五年的付款义务无需履行。

3)建议后续投资人和被投公司更多考虑分批取得股权并对应分期支付融资款的交易模式,避免因交割先决条件成就时间、资金筹措时间等因素导致无法满足五年期限的限制。

4)建议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投资人和被投公司约定的交易出资安排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视为任一方违约且双方应配合进行减资、重新约定出资安排等应对措施。



02“资本充实义务”下的交易方出资责任分配



1. 新规解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股东、股权转让阶段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均提出了履行资本充实义务的要求。

发起阶段:现行公司法下,发起股东的连带责任仅限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这一情况,而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则将连带责任进一步扩大到“发起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聚焦到投融资交易,如投资人与其他股东(创始人团队)一起新设公司,而其他发起股东未能按时实缴出资或出资不实,投资人须为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阶段:新《公司法》同样强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阶段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在私募股权投融资交易中,除增资外的常见投资方式就是投资人从创始人或其他发起股东处受让股权。而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无论投资人受让的是未按出资期限完成实缴的股权,还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或出资逾期的股权(以下统称“瑕疵股权”),投资人作为受让人均可能被要求对该等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2. 交易方出资分配建议


基于上述新《公司法》对股东履行资本充实义务的要求,对投融资双方在投资协议中的责任分配,提出如下建议:

1)为避免承担发起股东的连带责任,可避免采取与其他股东(创始人团队)共同新设公司的投资方式,选择由创始人团队先出资新设公司,投资人后续通过增资进入公司架构。

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如投资人因其他发起股东瑕疵出资导致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发起股东应就投资人损失予以赔偿。

3)如投资人受让的是未实缴完成但未届满期限的股权,则需承担剩余出资义务,此时可将在股权转让对价中减去未实缴部分的出资额,或根据协商情况要求待转让人完成实缴后再向投资人转让股权。

4)如投资人受让的是瑕疵股权,除投资人能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须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实操中,在投资人已进行投融资前期尽职调查的情况下,通常难以认定投资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就此,从投资人角度,建议其在投资协议的陈述与保证或类似条款中,增加被投公司和转让人承诺被转让股权不存在瑕疵的约定,并将违背承诺后因瑕疵股权出资责任导致的投资人损失予以赔偿;从被投公司角度,则建议要求在投资协议中明确投资人的尽职调查是否可以作为投资人已明确了解受让股权瑕疵的必要证明。



03“股东失权制度”下的权利义务调整



新《公司法》设置了对怠于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发出书面催缴和失权通知的创新机制。


1. 新规解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规定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可在书面催缴的宽限期届满后,经董事会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后的处理方式是六个月内将丧失的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

但实操中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愿意受让股权的买方,如无法转让后进行减资,则需要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受通知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见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整个流程顺利完成的难度较高。如转让和减资均无法完成,则需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时可分两种情况讨论:

1)在失权的是投资人股东时,其他股东的出资缴纳范围也存在两种可能,如按照失权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金额进行缴纳,对其他股东的相对影响较小;但如果是按照失权股东包括认缴注册资本和溢价部分的全部投资额进行缴纳,则将对其他股东造成较大的资金压力;

2)在失权的是非投资人股东时,无论进行转让还是减资,均会导致投资交易最初设计的股权架构发生变化,将直接影响投资人及其他创始人股东的权益。


2. 交易方权利义务调整


针对股东失权制度对投资人和被投公司权利义务的影响,提出如下调整建议:

1)为防止若干股东联合,以修改实缴限期的方式规避失权,投资协议中可将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实缴限期作为特殊表决事项,明确必须由投资人/创始人股东同意。

2)从避免投资人因其他股东失权承担高额出资义务的角度,建议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若其他股东未能完成实缴或因出资不实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且除失权股东外的其他股东应配合完成减资回购、股权转让等救济程序。

3)从降低创始人股东因投资人失权承担高额出资义务的角度,则建议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若投资人未能完成实缴或因出资不实导致创始人股东遭受损失的,创始人股东可向投资人全额追偿并要求投资人向指定主体进行定向股转。



04结语


本次新《公司法》较现行《公司法》作出了适应市场经济变化、解决司法实践争议焦点的诸多突破性修订,为未来企业投融资交易方将带来更多权利主张途径的同时也要求交易方较以往进行更审慎的尽职调查和权利兜底,无论是内部创始股东还是外部投资人,均需基于新《公司法》的修订,对已有和后续交易方案、交易文本予以重新审视,适应新《公司法》为企业投融资交易模式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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