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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12个重点规定|新公司法系列解读
2024-02-29

1. 新增股东出资存在缺陷时的董监高义务与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增加了董事对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负有核查义务,董事会有权向未出资及出资不足的股东催缴出资,否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分别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现抽逃出资情形时,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新增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情形及产生方式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强制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公司设置职工董事(除非其有职工监事),这有助于确保公司的战略决策不仅考虑到股东的利益,也关注到员工的权益,促使公司更全面地考虑社会责任和可持续性发展,有助于降低信息不对称,增强公司内部的信任和合作氛围,且职工董事能够在董事会上提供对员工关切的实时反馈,有助于及早发现潜在的员工问题和风险。



3. 新增董事辞任及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明确了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有除外情形就是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依然要履行职务。第七十一条约定了董事解任的情形,即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但需要注意的是解任的生效日期不是股东会决议通知到达之日而是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解任就生效。

此外还规定了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赔偿权,赔偿权可以被视为一种激励机制,鼓励董事更加积极地履行其职责,可以减轻董事在履行职责时的担忧,鼓励董事更加勇敢地提出建议、发表意见,而不担心因为立场不同而被解雇,可以降低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可能面临的解任风险。



4. 新增与监事会/监事同职权的审计委员会选择设立制度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必须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如设立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置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同样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且对审计委员会的任职条件与表决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监事会的机构设置虽然可以有条件选择,但根据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的规定看出其职能并未弱化,而是给了公司更多灵活的自主权。



5. 新增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相关利益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违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董监高的损失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相关董监高的损失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司违法减资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相关董监高的损失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均系董监高需维护公司利益原则之反映。



6. 新增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界定以及标准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董监高可能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做了明令禁止的规定,同时规定了“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首次为董监高的勤勉义务设定了相应的原则和标准,预计对以后的公司董监高违反上述忠实勤勉义务争议纠纷案件的判决产生巨大影响。



7. 新增关联交易董事回避表决规定并细化董监高关联交易报批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将监事也纳入关联交易的限制中,且对关联交易作出了细化的规定:首先,除了直接交易,进一步明确将董监高与公司的间接交易纳入关联交易范围,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且需公司决议通过;其次,将董监高的近亲属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同样纳入关联交易范围,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且需公司决议通过。因此,上述规定不仅细化关联交易范围以及内部合规程序要求,即报告加决议,同时在股东会基础上新增董事会作为可选的审批机构。



8. 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损害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首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直接扩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可能赔偿的责任义务,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边界,使得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必须小心谨慎,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相呼应。



9. 新增全资子公司董监高侵犯公司权益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的第一百八十九条将原本仅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代表诉讼扩大适用于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实践中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规模远超母公司的情形而言,此处修订通过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近乎打破母子公司之间的独立法人地位,威慑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进一步保障公司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10. 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董监高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此条也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体现,避免了董监高在执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命令后承担责任,使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撇开责任的情形,有助于保护公司及股东的权益,确保公司领导层不会受到实际控制人的不当干预或指示,从而降低公司内部的潜在风险,维护公司治理的独立性和透明性。



11. 新增董事责任险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并规定了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此规定的实行可有效缩减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个人执行职务的风险,旨在董事面临法律诉讼时提供保障,减轻其心理负担,促使他们更加自信、负责任地履行管理职责。



12. 新增规定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董事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指明由董事直接负责公司清算事项。首先,就清算组成员,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则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对此新公司法则进行统一,明确清算组由董事组成,除非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其次,在责任承担方面,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必须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否则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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