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在商事主体间的经济贸易活动中经常被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只有18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多达53条,经济贸易活动中又多是以买卖合同为主,人们对于买卖合同的辨识度明显强于承揽合同,多数情况下,承揽合同被冠之以买卖合同,一旦发生争议,如不细加甄别,明明是承揽合同纠纷,却被当成买卖合同纠纷,在审务实践中造成同案不同判,又或异案同判的现象。因此,如何准确地甄别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显得十分必要。
下面,笔者以案例为切入点,结合法官的裁判观点,梳理一下辨别两种合同性质的思路,供读者参考。
01案情简介
2018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套高压电机变频调整装置,乙公司负责生产、送货、安装和调试。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到货要求、合同价款、验收办法、先票后款付款条件、质保期等内容,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双重标准执行。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了技术协议的适用范围、设备的技术要求、技术资料、交货进度、操作培训、售后服务及承诺等内容。
合同签署后,甲公司在2019年5月告知乙公司预计要等到6月底7月初才能收货,而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8年11月,交货预期相距约定的交货日期已经推迟了6个月。到了2019年7月,甲公司告知乙公司因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乙公司最大化利用好合同设备,并请求乙公司列明损失的清单。随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30%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但被甲公司拒绝。2023年4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催告函,告知合同设备属于定制产品,要求甲公司提货、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2023年5月,乙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至提起诉讼之时,甲公司未提货未付款,乙公司未开票未发货,合同设备仍摆放在乙公司仓库中。
02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乙公司系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甲公司给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当及时领取标的物。然甲公司以其与业主的项目合作受阻为由迟迟不向乙公司确定收货时间,经乙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予以明确,致使乙公司无法按约完成设备交付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本案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03合同性质辨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上,是附技术协议的买卖合同,还是名为买卖合同而实为承揽合同?
笔者认为,认定案涉合同性质的关键在于对合同设备属性的认定上,即如何认定其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在综合考虑技术协议系由甲公司提供、乙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需经甲公司确认、乙公司需要按甲公司要求预留事故按钮等因素的基础上,法官认定标的物为特定物,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当然,上述个案只是纷繁复杂的现实交易情形中的一例,如同冰山一角。要准确辨析两类合同的性质,笔者认为应从合同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呈现的法律特征进行全面分析和比较。经过梳理,大致归纳出以下几点用于甄别两类合同:
1)标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
2)标的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且该标的物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质量技术标准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可以满足市场上的一般需求,并非只能由购买人所利用。该标的物一般需要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不必然具有特定性。
3)所有权:承揽合同中不存在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4)留置权: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对标的物享有法定留置权,除非合同约定予以排除;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对标的物不享有留置权。
5)人身属性: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定作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的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认可而签署合同;买卖合同不一定具有人身性质,购买方主要是基于出卖方现有标的物的性能、功用是否满足自身需求来决定是否签署合同。
6)流通性: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通常不具有流通性,这是由其定制的性质决定的;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都是通用产品,具有市场流通性。
7)加工过程: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权或控制权,则该权利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内容。
此外,还可以从合同中是否附有产品图纸、模具等方面来判断合同性质。如买卖合同中,购买方通常不需要提供图纸、模具等,只会对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行业或国家标准等方面提出要求。
04律师观点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笔者多年从事诉讼代理工作的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准确识别合同性质十分必要。辨析好合同性质的前提是要提示引导委托人收集好全部证据材料,充分了解产品的生产、加工、组装、制作等环节,进而分析标的物的属性和合同性质。
切不能混淆两种合同争议的案由,或笼统归为合同纠纷,止步于表面粗浅的判断;或完全交给法官做出判定或示明,导致诉请不准确或模棱两可甚至错误,让委托人的权益受损。
05结语
在司法审务实践中,除了上述两种合同类型容易混淆之外,笔者还遇到过承揽合同和建工合同、承揽合同和服务合同、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等之间发生混淆的情况,对此,在不同执业年限和代理经验的律师之间、不同的办案法官之间都可能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有时这些不同的看法或观点甚至是截然相反的。
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希望借本文一己粗陋之言引出更多的颇有见地的观点或文章,为商事主体能做好合同模板起草、合同审查、合同规范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为日益创新且繁杂多样的商事交易活动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