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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浅谈商标案件中的反垄断问题
2024-01-04

在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反垄断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第六十八条中提到“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而在行政层面,虽然有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文件,但其中多是针对专利、非专利技术等的规范,对商标案件涉及反垄断的问题并未提及。基于实践中,一些规模较大或某行业内有重大影响力的主体存在试图垄断某些商标的行为,笔者在本文中就商标案件涉及反垄断问题时,现阶段的处理方式和未来的制度完善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希望对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一些帮助。



01相关法律法规现状及法院裁判观点



截止目前,从法律层面,只有《反垄断法》第六十八条[1]概况性地提到了滥用知识产权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以依照该法处理。从行政层面,虽然引言中提到的几个规范文件对知识产权方面的反垄断保护做了规定,但均是针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对非技术类的商标则未做任何的规定。


从法院裁判观点来看,在一些商标案件中,有当事人提出对方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限度,属于对商标权的垄断。法院对此虽未直接加以判断,但会从构成通用名称、属于描述性使用、结合其他元素整体使用获得显著性等角度间接对此进行评述。


如浙江绍兴伊曼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有限公司、上海光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2]中,被告主张原告针对描述性使用的“重赤豆”提起本案诉讼,若支持其主张,则有使原告垄断公有领域内描述性文字的可能,同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确有权利滥用之嫌。


对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所处的上海地区早在几十年前就存在“重赤豆”这种棒冰类型,这种称呼符合当地的语言习惯。同时,结合被告证据可证实,被告自2008年起便生产“精品重赤豆”棒冰产品,使用时间远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2015年)。另外,市场上同时存在大量其他品牌的重赤豆类雪糕冰棒商品。


由此可见,“重赤豆”在冷饮产品上的使用是描述性的,并非标识产品来源。因此,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另外,结合前述事实及原告大量申请行业内描述性词汇作为商标且均被无效等事实,最终法院对被告的主张均予以认可。


而在北京信沃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商标)一审案件[3]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中包含了“北京”,但因其与“海洋馆”整体使用,使得诉争商标整体上不具有对地名“北京”的直接指向关系,诉争商标形成了区别于“北京”地名的其他含义。


由以上分析可知,实践中虽然尚无明确的针对商标反垄断的法条,但遇到类似问题时,法院也并不是无法可依。大多时候,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关于因构成通用名称等而缺乏显著性[4]、是否属于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5]的规定来评述。


另外,在一些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案件中,被告也会以原告涉及不合理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其维权行为构成商标垄断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审判时,对这一点也会结合《商标法》第十三条[6]的规定,根据跨类商品的关联性及混淆误认可能性等因素对此予以间接回应。从案件类型看,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法院对涉及商标垄断的抗辩给予的回应和分析会更详尽,而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则一般只做简要分析。



02商标反垄断的特点



笔者结合自己代理过的及已公开的商标案件,对商标反垄断的构成总结如下:一是涉及主体通常为行业内有极高影响力的企业;二是诉争商标通常为行业内被广泛使用的、有一定特殊含义的词语,该含义通常为行业内关键原料、生产工艺等因素,能够为使用者带来巨大利益,同行业竞争者对该含义都非常重视;三是围绕诉争商标往往会有多个近似商标的权属纠纷;四是基础商标的注册往往与历史沿革有关。


例如笔者代理的一件某白酒企业与五粮液集团关于“数字+粮”商标的行政案件。五粮液集团是白酒行业的巨头,其名下的“五粮”商标早在审查标准极为宽松的九十年代便获准注册。不可否认,五粮液集团对“五粮”商标享有无可争议的商标权,且该商标已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有多次认驰记录。但需要强调的是,“数字+粮”结构在白酒行业有明确的含义,即对应白酒产品的原料,有时还能间接反应出产品的酿造工艺,该结构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等而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也是行业内可共享的公共资源,并非某一家所专属。


虽然“五粮”商标经五粮液集团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五粮液的商标权应仅限于“五粮”,至于“其他数字+粮”结构,由于五粮液集团并未真实使用,因此其在“五粮”上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想当然地延续至所有的近似结构。


多年来,五粮液集团以“五粮”为权利基础,对行业内多家使用“其他数字+粮”商标的同行开展大量所谓维权行动,试图对“数字+粮”结构进行行业垄断,其行为导致诸多白酒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干扰,甚至有些小型企业因无力支付高额的应诉费用而停产甚至倒闭。可以想象,若“数字+粮”商标最终被五粮液完全垄断,那么其他白酒企业将很难通过商标直观准确地展现自家白酒的特性,其销量和市场占有率也将受到严重制约,对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产生极强的破坏力。


同样的争议还存在于笔者代理的另一件有较高影响力的阿里巴巴与京东的“双十一”商标案以及非笔者代理的“六个核桃”商标案、“稻香村”商标案等案件中。通过对以上案件的分析可知,商标反垄断案件涉及的商标往往对各方当事人甚至是整个行业都有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案件背后更是涉及着巨大的利益,因此各方都会极力争取。而相关案件的结论对行业的整体走向往往会有关键性的影响,因此一方面法院在判决时会比较慎重,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一般都会坚持走完全部行政及司法流程,这也就造成相关案件的持续周期会比较长。



03对未来完善商标反垄断制度的思考



从目前的实际需求来看,商标反垄断制度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从业经验和对在先案例的分析,对未来的制度完善给出一些自己的建议,希望能有所帮助。具体建议如下:


1. 在《反垄断法》中增加与商标反垄断相关的条款或颁布与知识产权反垄断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涉及商标反垄断的情况予以明确规定:鉴于目前法律规定中对商标反垄断没有明确规定,而相关案件却层出不穷,建议在总结在先判例审判思路的基础上,在《反垄断法》中对商标反垄断案件的构成及处罚予以明确,同时可以结合对其他领域反垄断的规定,对商标反垄断的保护边界予以明确,避免对商标权利人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造成误伤;


2. 在《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商标反垄断单独予以规范:虽然实践中对商标案件中涉及的反垄断问题会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等法条予以判定,但这种判定方式只能对商标本身的显著性等问题进行评述,对权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及是否会对行业造成不良影响却无法予以明确。因此,在未来《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中,可以在现有使用法条的基础上对权利人行使商标权达到何种程度时构成商标垄断、商标垄断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对商标垄断的处罚方式等予以规范,同时还可以对出现规制商标反垄断出现法条竞合情况时如何适用法律加以明确;


3. 在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文件中加入商标反垄断的实施细则,为未来的行政执法提供明确依据:目前在行政规范层面,只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的反垄断予以了明确,未来建议对商标反垄断的操作,在参考技术类知识产权反垄断的规定的情况下加以规范。特别是对一些行业巨头针对某些对行业有关键性影响的商标的垄断行为,应制定更高效且有针对性的规定,避免如综合执法等导致各部门间协调不清,进而影响执法效果的情况出现;


4. 在商标申请及评审阶段同样需直面反垄断问题:目前在商标申请及评审阶段,商标局几乎不会对当事人有关商标反垄断的请求进行评述,但事实上,如果能在评审阶段解决该争议,则可以有效节省行政及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同时,商标反垄断问题也对规范商标市场、避免商标资源被不合理占用有着关键影响,对相关问题的及时有效处理本就是商标局的职责之一。因此,建议商标局能结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审查标准进行进一步改进,在未来的商标申请及评审案件中直面商标反垄断问题,力争能在行政阶段解决相关问题。



【法条引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八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2]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5民初55631号。

[3] 参见北京信沃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商标)一审行政判决书,(2022)京73行初6445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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