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影视公司向笔者咨询,其投拍的一部影视作品,由于道具问题引发了侵权纠纷,权利人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了解,该道具是片方在淘宝上找到的一款产品,由于兼具美感与实用性,且可推进剧情发展,被买来复制后在剧中作为道具使用。剧集播出后,权利人发现其设计的原创产品在剧中反复呈现,便联系片方维权。
实际上,道具侵权引发的案件近年来屡有发生,较为知名的有:电影《九层妖塔》侵犯原告向某毛笔行书字体著作权案;电影《我不是药神》侵犯原告张某摄影作品著作权案;电视剧《长大》中使用旺旺蒟蒻果冻作为道具被品牌方主张侵犯其名誉权案等等。
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种情况:其一,司法大环境对知识产权方面的重视与宣传使得权利人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其二,一部分从业者对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不敏感,忽略了道具的复制和使用应寻求权利人授权许可的大前提。
结合上述情况,通过对道具侵权事件进行分析,笔者主要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01 购买的商品是否可以直接作为道具使用?
答案是否定的。
作为一般商品,应该是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的,但影视剧中的道具所使用的场景并不相同。
影视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大部分的影视作品其本质上是集投资、出版、发行为一体的商业行为,在拍摄创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之前已创作出来的文字、音乐、美术、甚至视听作品等等进行二次创作或重现,此时便需要寻根溯源,向上寻求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
同理可知,若剧组在拍摄过程中所使用的道具是购买到凝结了创作者智力成果的工艺品、美术作品等产品,那么,该道具的复制、使用以及将来影视作品公映或播放,都存在侵权的风险。
02 购买的商品作为道具使用涉嫌侵犯哪些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列举较为突出的侵权情形如下:
1. 购买道具后直接复制使用涉嫌侵犯了复制权;如对原商品进行加工改造,使其在外观或功能上与原商品产生区别,亦涉嫌侵犯了修改权;
2. 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相应载体上,则涉嫌侵犯了摄制权;
3. 而当片方将含有复制道具或直接使用购买道具所拍摄的影视作品通过电视或网络播出时,则涉嫌侵害到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
4. 影视作品中使用的道具属于他人作品,应为作者署名,否则将侵害到作者的署名权。
如由于上述种种情形引发权利人通过诉讼手段维权,片方所支付的侵权费用远比事先取得授权的交易费用更高,并有可能被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等处罚措施,给片方带来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失。
03 未获取授权的道具是否都会被认定为侵权?
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条款,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需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法院在个案中对合理使用进行认定时,通常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2]来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此外,201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8号)指出:
“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鉴于上述法律法规相应规定可知:
1. 在影视作品中使用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作为道具的通常可认定为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该艺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 影视作品中所使用的道具,无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均应指明该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即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中对所涉作品及作者进行署名。
04 影视作品道具合规要点
1. 明确权利归属
无论是剧组自行设计、制作道具还是与第三方合作开发道具,均应与创作者明确该道具的知识产权归属,以及对将来开发周边衍生品做出相应的安排和布局。
2. 寻找适格的权利人
如剧组使用的道具为市场上购买所得,则应积极寻找该道具产品的著作权人(或为创作者),取得相应授权许可后方可使用(如该道具商品的权利人不止一个,则应分别获取授权;如权利人非原始创作者,还要注意权利链条的追溯,注意前后的授权文件能够相互衔接),避免使用中或影视剧播出后,权利人通过各种渠道发布剧组侵权的消息或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给片方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亦给该剧的发行带来困扰。
3. 通过合同约定转移侵权风险
实践中,剧组通常委托合作方进行道具的制作、采购或租赁,为防止因道具的侵权影响影视作品的创作发行,应在片方与合作方签署的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该合作方负责获取道具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并约定应由合作方承担权利担保责任,从而转移及防止道具侵权风险。
综上系列分析可知,影视作品中的道具不止是一件商品或物品,它是凝聚了创作者智力成果的“作品”,具有《著作权法》中的一系列权利,同时亦为相应的法律法规所保护。剧组在制作、使用道具时,应当注意它们的“作品”属性,积极寻求权利许可,通过支付相应报酬和为创作者署名来完成法定义务。
另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而人身权[3]是专属于创作者本人的,依法不能转让。故此,在溯权过程中发现财产性权利人与人身性权利人不统一的情况下,仍然要为创作者署名。
05 结语
最后,提醒影视制片方应当重视道具制作、购买环节的知识产权审查,配备法务人员梳理权利来源、审查权利链条、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除著作权领域外,对于可能存在的商标侵权、专利侵权等同样应当予以重视。在当前知产强国的大前提下,倾向对权利人的保护、尊重权利人的权益已是大势所趋。
【法条引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