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有着一般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共性,在举证框架上也遵循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即权利主体确认、侵权事实确认、损害赔偿计算等。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此类案件从侵权方式、举证责任分配、证据保全、法院证据认定原则等方面也发生着新的变化,本文试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对计算机软件侵权的一些实务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案情:原告某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C***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C***系列计算机软件是全球领先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软件,它可以帮助制造厂商设计未来的产品,支持从项目前阶段、具体的设计、分析、模拟、组装到维护在内的全部工业流程。被告某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原告公司的C***系列计算机软件,侵害了原告公司对C***系列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诉请被告公司删除侵权软件,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理由均不认可,认为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涉案软件,并没有侵犯原告公司的软件著作权。
01权利主体
此类案件中,第一个需要证明的问题即是原告公司为权利人,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这也是原告主张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公司为了证明其为权利人,提供了公证书证明涉案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显示权利人为原告公司,法院根据这一证据并结合运行软件时显示的版权信息认定原告公司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02被告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
庭审时,原告公司明确指控被告公司侵害其对涉案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证明侵权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侵犯了著作权人何种权利以及如何保留侵权证据是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一般情况下,由于侵权载体、侵权软件均在侵权人控制之下,权利人很难取得直接证据,无形中增大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本案中原告公司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形式,来实现侵权事实的固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法院经过合议,裁定对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和服务器内使用的C***系列计算机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关于本案的证据保全过程,笔者认为对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和指导意义。具体保全过程如下:法院对被告公司两处经营场地共计343台电脑中随机抽查54台电脑,确定抽查的电脑中是否安装了涉案软件,并进行证据保全操作。经统计,被告公司被抽检的54台电脑中,5台电脑显示有8套涉案软件但未见锐起软件(注:锐起软件为被告进行妨碍证据保全行为所使用的软件,可在服务器端部署多个系统镜像,可以根据需求切换终端电脑系统环境,即可以布置虚拟桌面),7台电脑中未见锐起软件也未发现涉案软件,42台可见锐起软件的电脑中未发现安装有涉案软件。被告称上述8套软件均为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但经过比对,法院认定其中7套涉案软件为被告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安装、使用的软件。
03被告公司是否实施妨碍证据保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在本案证据保全过程中,发现保全检查的54台电脑中有42台显示启用锐起虚拟桌面软件,其余12台电脑未启用锐起软件,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公司在保全现场启用了锐起软件,42台启用锐起软件的电脑处于非正常办公状态,12台未启用锐起的电脑处于正常办公状态下。
法院作出以上认定的理由是:首先,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采购锐起软件的合同以及原告公司提供的锐起软件的介绍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公司采购了锐起软件,锐起软件可在服务器端部署多个系统镜像,可以根据需求切换终端电脑系统环境,即可以布置虚拟桌面。
其次,保全初始阶段并未发现启用锐起软件的电脑,至保全开始一段时间后,发现终端电脑出现启用锐起虚拟桌面的情况,具体表现为电脑系统中显示windows日志存在较长时间间隔、桌面内容相同、C盘大小及内容相同、未安装任何汽车设计相关软件等一个或几个特征。
再次,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汽车产品策划、造型设计、整车/发动机/变速器/零部件工程设计、整车及部件试验评价与咨询等,覆盖汽车设计的整个过程。通常情况下其与研发设计相关的部门需使用相关专业设计软件,以完成设计、分析、仿真等汽车产品开发流程。但在法院保全的与研发设计相关的部门中,启用锐起软件的42台电脑中未见任何与汽车研发设计相关的专业软件,明显不符合被告公司汽车研发设计的业务需求,而被告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并未如实披露涉案软件复制安装事实,构成证据妨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04关于被告公司未经授权复制涉案软件的数量
由于本案是在被告343台电脑中随机抽取的54台电脑进行的证据保全,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启用锐起软件的情况(即证据妨碍行为)、一台电脑中安装有多套涉案软件的情况以及被告已采购多套正版软件的情况,最终以3套涉案软件在处于正常办公环境状态的7台电脑中的比例,计算338台电脑中复制使用的涉案软件,即以(3/7)*338台为基础,计算出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数量。经综合计算,减去被告公司正规购买使用的涉案软件,最终认定侵权软件数量为103套。
05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42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类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了被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或销毁其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并无疑义。但如何确认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我国的著作权法给出了几种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侵权软件数量乘以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法院认为终端用户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与软件开发类案件不同,终端用户无需进行研发、销售,其获取侵权软件为自用且没有任何成本。由于终端用户实际上与权利人之间是软件许可关系,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获利均体现为正版软件的许可使用费。故法院支持原告公司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按照此方式计算得出的结果高于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全部支持了原告公司要求赔偿人民币2000万元的诉求。
以上为本案的主要情况,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并且在证据保全、证据妨碍、侵权数量认定、损害赔偿计算等方面均具有典型性,对我们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比较重要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