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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擅自将未继承分配的财产过户给部分子女,法院判决:无效!
2021-05-14

【案例】

张叔叔、李阿姨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内育有一女一子,张大姐与张小弟。李阿姨于2014年去世,张叔叔于2019年1月去世。张叔叔、李阿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北京市城六区某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叔叔名下。2019年6月,经张大姐向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屋于2016年5月通过“买卖”的方式从张叔叔名下变更登记至张小弟名下。2019年7月,张大姐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且变更登记无效,因此起诉至法院。


原告:张大姐认为买卖合同无效

1、房屋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屋中1/2份额属于母亲。母亲在世时未留有遗嘱,所以房屋中母亲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父亲、张大姐、张小弟均等继承。因此房屋中含有张大姐应享有的继承份额。

2、母亲去世后未对遗产继承分配,父亲擅自买卖含有他人遗产份额的房屋是父亲无权而处分了他人财产,买卖合同无效。

3、母亲死亡后各继承人对未经过继承分割的遗产属于共同共有状态,处分母亲遗产必须经过全部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父亲与张小弟未取得张大姐同意,擅自过户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张小弟认为买卖合同有效

1、父亲曾经表示过房子留给儿子,通过买卖的方式是因为这样税费合适,而房子给儿子是父亲的真实意思,并且房屋是父亲在房屋交易登记大厅亲自转让给自己的,因此应当是有效的。

2、房屋登记机关对本次房屋买卖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房屋的买卖是有效的。


律师说法

1、李阿姨于2014年2月去世,涉案房屋中属于其财产的份额发生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叔叔、张大姐、张小弟三人,但三人并没有办理继承分割。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2、买卖合同违反《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涉案房屋夫妻共同财产,李阿姨死亡后在没有继承分割前该房屋处于三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张叔叔与张小弟私自处分行为违反民法典关于物权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3、《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证据证实2016年5月,张叔叔与张小弟对该房进行买卖交易并办理变更登记,只是其二人行为,没有经过共同张大姐同意,因此属于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房产,属于无效合同。

4、张小弟作为受让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张小弟明知涉案房屋中有张大姐的财产份额,在不告知张大姐的情况下擅自对该财产进行处分。张小弟获得该房屋属于不合理低价受让。并且在庭审中,称房屋过户实际为赠与,并自认未支付任何价款。因此,张小弟就取得该房屋未支付合理对价,因此属非善意取得。


法院判决

该房屋是张叔叔与李阿姨的夫妻共同财产,李阿姨去世后在没有继承分割前该房屋处于张叔叔、张大姐、张小弟三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张叔叔与张小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的张大姐的合法权利,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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