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速崛起,移动互联网广告正在成为广告行业的新宠。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8年中国移动营销行业洞察报告》数据显示,2018年移动广告规模将达到3814亿,占总体网络广告市场比例近80%。同时,该报告还预计,2019年这一比例将突破80%,达到82.8%,市场规模达到5195亿。随之而来,由此引发的网络推广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其中拖欠广告服务费则成为主要的纠纷类型。而由于此类纠纷具有虚拟性、复杂性等特点,网络推广服务提供方在面对此类纠纷时仍存在不少困惑。基于此,本文将分享一则律师亲办案例,简要探讨处理此类纠纷应当注意的问题,以期为读者带来些许有益思考。
以案说法
——北京某广告公司 VS 某体育公司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某体育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广告公司(乙方)签订《网络推广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1),约定甲方为了推广其形象、产品或服务,决定在乙方所代理媒体-小米营销服务平台上发布广告,广告投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承诺按照甲方每季度实际消耗给予甲方:小米应用商店2%配返,非应用商店8%配返;乙方必须在甲方广告发布结束后向甲方提供广告投放统计报告,其中包括收视总量、被点击总量和点击率等。在协议执行过程中,甲方应根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约定的执行日期,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广告费,如付款出现延期,甲方按每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乙方必须在甲方广告发布结束后向甲方提供广告投放统计报告,其中包括收视总量、被点击总量和点击率,所有统计报告及监测数据的接受,甲方将指定盛某作为有效接收人,其有效接受及回复电子邮箱地址为XX@baofeng.com,乙方将监测数据以电子邮件或刻录光盘快递的形式回复乙方。若甲方接收人收到监测数据后三个工作日内无疑义回复,则视为甲方认可。如甲方对乙方提供的监测数据有疑义,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接收人以电子邮件相互沟通,以最终确认邮件为准。同日,双方还签署另一份《网络推广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2),某体育公司委托北京某广告公司在VIVO平台上发布广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与《服务协议1》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 北京某广告公司为某体育公司提供了发布广告服务,某体育公司支付了部分广告服务费用。但因某体育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广告服务费约1628585.8元,北京某广告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体育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服务费1628585.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2858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每日按照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某体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某体育公司抗辩称,不认可收到北京某广告公司的电子邮件,并称该邮件仅可用于投放数据(下载量、曝光量等)的确认,但不应作为广告服务金额的确认依据,故不认可拖欠北京某广告公司1628585.8元服务费。同时,某体育公司对广告费的计价方法提出质疑,亦不认可第三方平台上载明的单次下载价格和总金额。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体育公司向北京某广告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1628585.8元,驳回北京某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依据《服务协议1》《服务协议2》约定,被告和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投放数据。原告2017年10月20日虽未发送至双方约定邮箱XX@baofeng.com,但该邮件抄送至该邮箱,该邮件内容可在XX@baofeng.com邮箱中显示。被告在收到邮件后并未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该邮件记载的广告投放数据。同时,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投放内容和价格存在疑义,但原告已经提供媒体平台上的CPD推广明细,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材料,可认定原告主张的投放数据和金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61条、62条、107条等规定,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但由于双方对具体付款日期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未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费用。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则相对简单的CPD网络推广服务合同纠纷。所谓CPD(Cost per Download)是指按下载付费的广告合作模式,根据实际下载量收费,成本可量化、可控制。随着网络速度的提升和移动终端的普及,CPD等网络营销已成为多数商家推广自身产品的重要渠道。然而,在实践中,大众对网络营销的具体形式和服务内容所知甚少,网络推广服务购买方往往对平台热度与营销推广的商业利益混为一谈,由此导致其对合同履行的内容和效果过分预期,进而引发纠纷。而此类纠纷相较于传统案件也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特点:一是证据审查难。网络推广服务提供方提交的证据多是电子邮件、网络平台数据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很难印证。电子信息不易保存且容易篡改,加大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难度。如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就明确提出不认可电子邮件和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二是诉讼成本较高。原因在于,由于网络服务受空间和距离的影响较小,此类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不在一个城市的情况较多,网络推广服务提供方所代理的平台公司可能又位于其他城市,而证据的电子载体形式导致调查取证需要更多的投入,这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在笔者代理的另一类似的案件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在第三方平台上投放的数据内容,原告只得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并前往该平台公司调取相关的投放数据和消耗记录;三是法律适用难。我国《合同法》未对该类合同予以特别规定,现有的法律规定则多侧重于行政监管,如《电子签名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是运用《合同法》总则来处理该类纠纷,上述案例亦是如此,而这些原则性规定并不足以应对形式多样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对此,笔者认为,网络推广服务提供方在遇到此类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把握合同订立环节,出具规范的网络服务合同范本。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约定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广告投放数据和价格、双方结算方式、发票给付等内容,而对于限制性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条款需以显著的方式进行合理提示,便于合同的正常履行。此外,还需明确的是,在互联网信息化的大背景下,网络推广投放量和推广效果并非呈正相关关系。因此,建议网络推广服务提供方不要在合同中向购买方承诺推广效果,而购买方亦应认识到这一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选择网络推广平台和投放量,切忌盲目投放,造成自身经营受累;二是在证据方面,务必保留相应的电子数据原件,尤其是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和平台上的推广明细数据,必要时可采取公证形式予以保全证据。同时,电子邮件应按照合同上约定的邮件地址进行往来发送,平台推广明细则应保证其投放数据和价格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三是善于运用多元化方式处理此类纠纷。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在出现网络推广服务购买方拒付广告服务费的情况后,首先应认真分析案情,尽快找出案件的争议点,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对方的实际情况,采取非诉讼等多种手段介入,力促以和解的方式结案,这样既有助于维护客情关系,亦可减少自身诉累,提高回款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