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我国自认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对当事人的影响(以新《民事证据规定》为视角)
2020-04-16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其在事实主张层面设定纠纷框架并决定争点范围。因此,对于高效充实地整理争点而言,自认制度不可或缺。[1]我国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初步确立自认制度,其成为法院提高诉讼效率、简化审理的手段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予以重大修改,其中对自认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2]。毋庸置疑,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意义,而在司法实务中,亦要求当事人应以更加严谨、负责的态度参与庭审,切勿言之有失,而因小失大。

一、何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从立法方面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立法上对自认给予了较为充分、明确的制度性规定。但因受司法经验主义的影响,英美法系学者专注于自认制度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运用,而对该其确切含义则鲜有论及。而对大陆法系学者而言,定义不可或缺。依其传统观点,自认系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就自认的根据而言,德日通说认为自认源自辩论主义的第二项内容,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必须作为裁判基础。

在我国,一般认为,自认[3]是指在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头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依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自认是指当事人陈述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作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并因此免除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即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而关于自认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对此存在诸多争议,焦点集中在是将自认归于证据范畴, 抑或是排于其外。一些学者观点认为,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而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笔者对此不予认可。要而论之,从我国自认制度的现有规定来看,并未将自认列入证据范畴。因此,自认的性质既非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同于普通的证人证言。[4]实际上,自认是当事人基于处分权行使而实施的一种诉讼行为,是法院审核认定证据的依据。其核心效力在于免除举证责任以及对作出自认一方当事人的不可撤回的效力。[5]

二、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确立和发展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起初在我国1991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未作相关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开始对自认有所涉及,其发展脉络大概如下。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应是我国法律关于自认的最早追溯来源。

20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民事诉讼体制也随之改革。在此背景下,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须举证、质证。”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规定的出台也意味着我国正式设立了以英美法为样板的自认制度。[6]

为应对实践中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现象,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 修改了自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其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里将自认的对象限于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并将原《民事证据规定》自认的对象包括事实与证据,限缩为仅包括事实,排除了证据。同时,扩大了自认的场合,即自认不限于法庭上或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所作出的承认,即使在立案答辩阶段与庭审终结后的书面诉讼材料中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具有自认的效力。[7]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对自认的规定系从无到有,并日趋具体。同时,对自认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特别是关于自认的对象经历了由包括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到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再发展到只确认案件事实的单一客体的过程;自认的场合亦不断扩大,由单一的庭审环节发展到诉讼活动的多个环节。

三、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虽然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正式确立自认制度,并对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指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经过十几年来审判实践的检验,原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8]为此,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作了修改和增加,共有七条规定,具体为第三条到第九条,其主要发展变化体现在以下几点。

1.进一步扩大自认的适用对象和场合
依据第三条的规定,自认的对象得到进一步扩大,既包括当事人自己表达的于已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也包括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作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陈述。而自认的做出则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都构成自认。

2.放宽推定自认的规则
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该条文基本上沿用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推定自认的规定,但将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改为了“说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放宽“视为自认”情形的限制,简化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的义务,并要求当事人对代理人的自认须明确否认,否则就视为自认。

3.扩大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范围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相较于原《民事证据规定》而言,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权限做了进一步扩大。此前,代理人的自认必须要求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现在诉讼代理人无需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之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均可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4.增加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其他主体。该内容为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系新增加的条款。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即一人自认的效力只及于自认人,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即一人的自认行为可以对其他人发生效力,但发生效力的规则与推定自认规则相似,需其他共同诉讼人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如其沉默或者不置可否,则可直接推定为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5.增加附限制条件的自认规则
附限制条件的自认又称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承认某一事实时,附加了限制条件。此前,我国民事立法并未区分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亦未明确限制自认的效力,这给实务操作增加了难度。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增加了附限制条件的自认规则,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6.规定了不适用自认的例外情形
第八条规定不适用自认的例外情形,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根据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形不适用自认:(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这主要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个人权益、司法权威等方面的考虑,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认规则,如恶意制造虚假诉讼行为等。

其二,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经审理与法院查清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7.明确撤回自认的程序
撤回自认的条件有所放宽,原《民事证据规定》撤回自认的条件之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而“有充分证据证明”和“且与事实不符”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变更为“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其标准较之前有所降低。

撤回自认的最后时间节点仍与此前一样均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但是,对撤销自认的程序予以严格规制,即当事人撤销自认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且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

四、自认制度的新发展对当事人处理诉讼案件的影响
自认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旦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则对方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便得以免除。以辩论主义为基石,自认制度通过确定双方当事人之主张中系争点部分与非系争点部分的界限,发挥着限缩争议焦点、简化审理范围及提高诉讼效率等功效。无疑,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的新发展将会对民事审判工作产生积极的影响,其带来更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亦对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庭无戏言”并非一句空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思必缜、言必谨、书必惜。针对于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处理诉讼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新《民事证据规定》扩充了自认的外延,增加了自认的适用场合,更有利于发挥自认的作用。同时,这也将促使案件当事人必须对案件事实予以充分了解,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发言应更为谨慎,包括在提交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清单等法律文书中亦应予以精准表达。否则,有可能对案件产生不利影响。

2.推定自认规则的放宽,致使“模棱两可”的陈述或将被视为自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消极以对,其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诉讼的效率。而在新《民事证据规定》生效后,如当事人仍不加以注意,此种行为将会被视为自认,亦可能导致相应的诉讼风险。因此,当事人在陈述或表达观点时,务必准确无误。

3.对于共同诉讼而言,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自认规则存在显著差别。在处理案件时,应特别注意普通与必要共同诉讼之分,并区分对应的自认规则。同时,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发表书面或口头的意见或意思表示,应有明确的态度,切莫含糊其词。

4.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当事人应明确授权委托书的范围和排除事项。同时,就诉讼代理人需要了解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应明确告知诉讼代理人。否则,诉讼代理人所作的相关陈述均被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而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亦将损害当事人的相关权益。

5.关于附限制条件的自认,其效力最终由法院综合判断。换言之,这也意味着当事人需承担附限制条件自认的诉讼风险。因此,当事人在作出附限制条件的自认之前,应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充分了解,对所附限制条件有清晰的认识,对自认后果亦应有明确的认知。例如,原告诉称被告占有其名画不予返还,被告辩称,自己所占有的名画是原告赠与的。被告“名画是由原告赠与”的辩称即是自己附加的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则应由被告按照证明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

6.撤销自认的程序更为严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准确表述且保持前后一致,并与案件证据相互印证,避免因表述上的前后矛盾或者重大误解,导致不利于己方的自认被记录且无法被法院撤销的后果。

7.证据仍是民事诉讼的“无冕之王”。依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自认,但根据现有证据,经法庭调查后发现真实情况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予采纳,这也意味着我国法律更强调实体真实。因此,在提起诉讼之前,备好案件的证据材料仍是赢得胜诉的关键所在。

注释
[1] 参见:山本和彦:《民事诉讼法の基本问题》,判例タイムズ社 2002年版,第158页。
[2]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修改后的新《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做修改11条,修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新《民事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正式生效。
[3] 参见:陈光中,《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四版,第177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5] 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自认的非约束性及其修正》,《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6] 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自认的非约束性及其修正》,《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7]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册,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15年版,第319页。
[8] 参见:人民法院网“2019年12月26日10: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全文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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