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如何有效地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2022-11-23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属于法定八种证据[1]之一,主要是指具有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需通过鉴定才能解决认定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情况十分普遍,甚至有了“证据即鉴定”的说法。可以说,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决定着对案件结果的实体处理。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亦赋予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权。而如何有效地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显得十分重要。

0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程序
《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该条文系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就鉴定书的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由于鉴定意见兼具有科学性和证据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其科学属性决定了鉴定人出具的相关意见难免具有局限性和开放性,受科学原理、技术方法、鉴定标准及鉴定人员的认知能力所限,鉴定意见出现误差是符合认知规律的。而其证据属性则决定了鉴定人在从事鉴定活动中易受到干扰,这就导致鉴定意见可能出现与科学真相不符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的认真审查,方能有效地安排诉讼对抗程序,尽可能地找出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意见本身存在的谬误,从而对相关专门问题作出接近客观真相的判断。故,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异议权利也受到时间限制,即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且需要以书面方式提出。一般情况下,提出异议的时间为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左右。

02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主要内容
《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对鉴定书应当具有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结合该规定以及其他司法鉴定领域的法律法规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是否合法

《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鉴定人是否符合规定主要考察两方面的内容。第一,鉴定人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则由法院指定或摇号选定。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指定。第二,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需要根据鉴定的内容,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而在实践中,当事人最大的争议在于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及鉴定专家是否可以外聘等问题。故,下文主要对此进行梳理与讨论。

1.鉴定机构是否均需要进行司法行政登记管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2],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登记管理。也就是说,针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四类鉴定,需要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而上述四类鉴定外的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不要求必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主要审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执业资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复函》也做过相关回复[3]

2.鉴定机构是否均需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
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业务水平、规范管理、诚信执业等情况进行审查,择优选择符合审判执行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并建立对外委托名册。当事人申请鉴定时从对外委托名册中进行选定,一般不会出现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的情况。实际上,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函所述,对外委托名册只是人民法院开展委托鉴定工作的使用名单,并非行政许可,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当事人等社会各界的委托,并不影响其执业。因此,对鉴定机构资质的质证主要应关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与鉴定事项是否匹配,是否超越资质及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

3.鉴定专家是否必须为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
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但实际上,如上文所述,只有法定的四大类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制范畴,除此之外的其他鉴定,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即如产品质量鉴定等其他鉴定,可以聘请外部鉴定专家,而不是必须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极个别的例外,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云民终738号案件,针对该案一审中启动的工程造价鉴定,法院认为,一审过程中的司法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

除了资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两名或者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同时,还可以从鉴定人的经验水平,例如从事鉴定的工作时间、既往的鉴定案例、擅长的领域,以及鉴定人是否存在违反鉴定纪律等方面,对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提出异议。

司法鉴定实行的是鉴定人负责制度,对于可能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情形应当回避。《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了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意见质证时或者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应当给予注意。

(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将影响整个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详细地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等。

首先,在受理司法鉴定后,鉴定开始前,鉴定机构应当签署承诺书。对鉴定材料的获取、保存应当符合规定,拟采用的鉴定材料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对鉴定材料的提取进行了明确规定,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细化,对于当事人放弃质证、无法联系、公告送达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其次,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同时也规定了记录的手段以及应当载明的内容。针对一些特殊情形的鉴定,例如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还需要遵守特别程序。

最后,在鉴定结束后,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名,并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基本要求制作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三)鉴定内容是否合法
《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就鉴定书的内容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法院的名称;(2)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3)鉴定材料;(4)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鉴定意见;(7)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对此,当事人可以就上述内容对鉴定书提出相应的异议。结合《司法鉴定决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等规定,鉴定意见在外观表面应当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及实质内容应当符合文理表达的要求。同时,鉴定意见必须出具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

1.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主要包括:按照统一格式制作,由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员签名(打印文本和亲笔签名)、加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意见书制作时间等。上述法定的文本格式要求,缺一不可,否则,将导致鉴定意见因形式上的缺陷而遭致证据能力的缺失。

2.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文理表达的要求。在内容上主要包括:(1)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2)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3)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4)对鉴定过程所作出的具体说明;(5)给出去伪存真的鉴定意见等。司法鉴定文书不仅要明真,而且要通过先进技术,以“看得见的方式”指出“不真”之所在。

3.鉴定意见必须出具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这是鉴定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当前司法鉴定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参差不齐,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投诉较多,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验证手段不足。为此,法律就鉴定人的义务作出规定。而如何签署承诺书,则一般由各地法院根据具体需要及法律规定等进行具体的明确。

4.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应当围绕鉴定意见能否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展开。对于鉴定材料是否全面、所取样本是否科学、是否存在矛盾之处;所依据的技术规范是否全面、准确、是否在时效之内;技术分析过程是否清晰、所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否正确等都是提出异议和进行质证的内容。

另外,对于鉴定意见形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2)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而如果鉴定意见存在实质性的错误,则应当否定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03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及其出庭费用的负担
《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第三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对于当事人对鉴定书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不会直接启动鉴定人出庭的程序,而是先了解异议的具体内容,是否针对鉴定书的内容,而不是针对鉴定材料、鉴定程序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等非鉴定书本身内容的问题。对于非针对鉴定书内容的异议,应进行法律审查,而鉴定人出庭则主要解决鉴定意见所涉及内容的科学性审查的问题。人民法院将鉴定人针对当事人异议的书面解释、说明或补充意见转交当事人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询问异议是否存在变化,相关异议的具体理由和相关依据,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或者证据,为鉴定人出庭做好准备。

同时,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异议人应当预交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如果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视为放弃异议。关于费用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就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标准为500元/人/次。另外,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4],如果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后,还需要强调的是,针对鉴定的专业问题,当事人或者律师可能并非专家,无法对鉴定意见提出有效异议。鉴定人出庭如果缺乏专家辅助人的协助,根本难以保证质证活动的高质量。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5],当事人最好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申请书中应载明该专家辅助人员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并向法院提交专家辅助人的简历,突出其在案涉鉴定事项方面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和相关经验,以便能够获得法院认可,参加相关专门性问题的质证活动。

04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资格不符、鉴定条件不具备、鉴定的程序方法或者提取程序违法等形式不合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经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在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上,当事人应当着重从鉴定人是否具有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不足等方面进行论述,以便法院能够采纳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外,针对重新鉴定的特殊情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则需要关注法院是否另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因特殊原因必须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机构是否指定原鉴定人之外的人员进行重新司法鉴定。

05结语
实际上,鉴定意见仅是证据的一种类型,其是否能被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仍需要经过与其他证据一样的当事人质证和法官心证过程。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专门知识的储备及避免裁判说理引发矛盾或风险,不少法院在审理此类涉及专门性知识的案件时往往一鉴了之,“以鉴代审”的现象时常发生。故,在面对于己不利的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及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可以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的程序、鉴定意见的内容等方面提出异议,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参加质证活动。如发现有重新鉴定的理由且有鉴定必要的,可以综合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通过对鉴定意见提出以上的相关异议,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鉴定意见的不利影响,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2015年,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至此,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以下简称四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其他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4]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5]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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